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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恒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华源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华源亚太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裁定书

(2013)一中执异字第11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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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合同纠纷文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草桥东路**院**楼。法定代表人刘崇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维,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腾,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追加人恒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京顺东街**院**楼****。法定代表人王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锦卫,北京市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华源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经济开发区兴华街** 法定代表人闫培,总经理。被执行人北京华源亚太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公司)与北京华源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京都公司)、北京华源亚太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亚太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08)高民终字第1012号]过程中,城乡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恒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创业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城乡建设公司述称:依据已经生效的(2008)高民终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华源京都公司应给付城乡建设公司500万元及利息,城乡建设公司据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华源京都公司认可其持有关联公司赤峰华源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毛业公司)21.21%的股权,但在法院对股权采取执行措施前,华源京都公司称其将该股权于2010年5月以23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了恒天创业公司,对价是恒天创业公司对其关联公司中国高新技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技术公司)的应收账款,高新技术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上述债权无法实现。因此恒天创业公司与华源京都公司是假借改制重组的方式无偿转移华源京都公司的财产、规避执行。故城乡建设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请求追加华源京都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恒天创业公司辩称:恒天创业公司受让赤峰毛业公司的股权系有偿转让,转让价格高于账面净值,且通过应收账款的方式实际支付了对价,高新技术公司在股权转让时并未被吊销营业执照,即使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也不等于债权无法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所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在本案中应当是该规定的第81条,华源京都公司至今未被撤销、注销、歇业,属于正常经营,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城乡建设公司的追加申请。华源京都公司辩称:同意恒天创业公司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城乡建设公司的追加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城乡建设公司与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06)一中民初字第90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城乡建设公司与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签订的《承债式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二、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给付城乡建设公司股权转让尾款人民币50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向城乡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城乡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8)高民终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908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四项;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908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三、驳回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判决生效后,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城乡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华源京都公司已通过2012年企业年检,目前企业状态为开业;华源亚太公司已于2012年12月20日被注销。

本院认为: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财产。该规定不能成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华源京都公司至今未被撤销、注销、歇业,城乡建设公司以恒天创业公司与华源京都公司假借改制重组的方式无偿转移华源京都公司的财产、规避执行为由,申请追加恒天创业公司为被执行人,不属于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城乡建设公司所提追加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冯更新代理审判员:王阳代理审判员:张悦

书记员:王慧若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