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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徐德清案执行裁定书

(2013)鄂襄城执异字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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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合同纠纷文书

案外人樊金红。申请执行人徐德清。申请执行人张正行。被执行人襄阳市精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负责人骆先林,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德清、张正行与被执行人襄阳市精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樊金红于2013年11月1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樊金红称,该案讼争房屋系被执行人精诚公司于2002年12月1日出卖给本人,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房款102400元。而该案在审理中剥夺了案外人参与诉讼的权利,未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认定,造成判决错误,严重侵害了案外人的权益,故请求法院停止执行。

本院查明,2002年,精诚公司因开发欠申请执行人水泥款未能支付,为保证申请执行人利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精诚公司用精诚公寓三号楼一楼东单元132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先期出售给申请执行人,单价每平方米800元,总金额104000元,申请执行人先付20000元,剩余房款用水泥款冲抵,同时在2002年6月24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2002年12月5日,精诚公司给申请执行人开具了购房发票。由于房子没有交付,双方于2003年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精诚公司每年支付房租费3000元作为补偿。2004年4月10日,精诚公司再次承诺,房租每年3000元顺延至交房时止,如2005年12月30日前未能将房屋交付,精诚公司在原房价的基础上再优惠80元。房价为每平方米720元,共计价款93600元。申请执行人共付房款37000元,余款56600元用水泥款冲抵,至今精诚公司还欠申请执行人106000元。之后精诚公司仍未能向申请执行人交付房屋,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后,精诚公司再次保证按承诺履行,申请执行人就撤诉了。此后申请执行人每年都要求精诚公司履行其承诺,精诚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1月7日再次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06年6月14日,申请执行人徐德清与精诚公司签订的关于襄城区闸口路长门街精诚公寓的三号楼东单元一楼右户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依法判令精诚公司按照协议履行交付义务,并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手续。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1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徐德清与襄阳市精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6月14日签订的关于襄城区闸口路长门街精诚公寓的三号楼东单元一楼右户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二、被告襄阳市精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将襄城区闸口路长门街精诚公寓的三号楼东单元一楼右户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张正行、徐德清。三、被告襄阳市精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完成行政办证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房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办理至原告张正行、徐德清名下。本院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交房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执行。2013年5月3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精诚公司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3年6月3日前自觉履行完毕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拒绝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该案讼争的精诚公司精诚公寓三号楼东单元一楼右户房屋的权利归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了权利主体,案外人认为本案判决错误,对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了权利主体的房屋主张所有权,依法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故案外人以本案判决错误、严重侵害其权益要求停止执行的异议理由,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樊金红提出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案外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本案判决错误,可依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认为与本案判决无关,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李微审判员:雷清华审判员:熊世学

书记员:王丽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