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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王幸荣、徐慧军、徐慧清与大兴安岭西林吉林业局 木材生产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2013)黑中执异字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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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合同纠纷文书

异议人(被执行人)大兴安岭西林吉林业局。法定代表人孙喜国,职务局长。申请执行人王幸荣,女,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漠河县西林吉镇五街**。申请执行人徐慧军,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漠河县西林吉镇五街**。申请执行人徐慧清,女,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辽河街道信河社区滨河小区******。委托代理人张忠显,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加,现住加格达奇区iv> 委托代理人刘宝庆,黑龙江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王幸荣、徐慧军、徐慧清与大兴安岭西林吉林业局(以下简称西林吉林业局)木材生产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13年9月2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西林吉林业局称,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黑高法执复字第58号执行裁定书确认了其抵销权,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返还王幸荣、张忠显1,280,000.00元使互负债务一方消失,执行返款行为违反省高院裁定。理由是省高院裁定否定了不欠钱的简单结论,确认了西林吉林业局抵销权,尊重了调解书关于债务清偿顺序的规定。黑河中院将1,280,000.00元执行给王幸荣等人后,造成省高院确认的抵销权无行使的前提,应通过执行回转将1,280,000.00元返还给西林吉林业局;黑河中院执行时计算出700,000.00元迟延履行金没有依据。理由是以(1999)大经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落款日期延迟三个月计算利息约为340,000.00元,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通知确认徐德元不欠钱延迟三个月计算利息为32,000.00元。

本院查明,申请人徐德元与被执行人西林吉林业局木材生产合同纠纷一案,原由大兴安岭中院于1999年9月1日作出(1999)大经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一、被告西林吉林业局给付原告生产费用558,799.10元,原告放弃违约金517,176.00元。二、以上欠款在原告处理河东林场、金沟林场挂账后三个月内给付,逾期将承担所欠款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11,500.00元(原告已交付8,000.00元)由被告承担。]。2000年8月28日申请人执行人徐德元向大兴安岭中院申请执行(请求给付生产费558,799.10元、违约金53,644.00元、案件受理费8,000.00元)。2001年6月11日,大兴安岭中院立案执行。省高院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2009)黑高法执指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指定由本院继续执行。本院于2009年9月8日立案执行。经查徐德元已死亡,丧失主体资格。故依法变更王幸荣(之妻)、徐慧军(之子)、徐慧清(之女)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在继续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西林吉林业局银行存款1,280,000.00元,将立案执行的申请事项全部执行完毕,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案件已执行终结。2009年10月22日,西林吉林业局以申请执行人没有履行挂账义务为由提出异议申请,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黑中执异字第1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西林吉林业局异议。西林吉林业局不服,向省高院申请复议。省高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黑高法执复字第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西林吉林业局复议请求。2010年3月24日,王幸荣、徐慧军、徐慧清以(1999)大经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违约金与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两笔款项为由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2009)黑中执异字第1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王幸荣等人不服,向省高院申请复议。省高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黑高法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9)黑中法执异字第16-2号执行裁定书,重新审查异议。本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09)黑中执异字第1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王幸荣、徐慧军、徐慧清仍不服,向省高院申请复议,该案现正在省高院审查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的规定,当事人对互负到期债务可以依法行使抵销权。但西林吉林业局并未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确认其与徐德元之间存在其他债务关系。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并未提交能够证实徐德元欠其债务的有效法律文书,以抵销西林吉林业局在本案中应偿还给徐德元的款项。故本院依照生效的(1999)大经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西林吉林业局1,280,000.00元过程中不存在抵销权的问题,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据徐德元2000年8月28日申请执行事项,从8月29日开始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西林吉林业局在王幸荣等人两次异议中,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本院执行行为认可。西林吉林业局异议中提出的从1999年12月1日和从2009年1月4日计算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异议人所提的异议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兴安岭西林吉林业局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臧志勇审判员:刘红梅审判员:闫海龙

书记员:李健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