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重庆市綦江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办事处通惠大道**桥左侧100米。法定代表人罗开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建波,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法定代表人刘锦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屈楚樵,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重庆君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重庆同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西来寺**第** 法定代表人吴昌洪,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庆秋,男,1952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冯超,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重庆鑫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渝**龙溪镇金龙路** 法定代表人冯超,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渝万公司)与重庆君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君御公司)、冯超、重庆鑫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鑫立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重庆市綦江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城投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城投公司称,本公司前身綦江县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下称指挥部)于2005年7月28日购买了君御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县沱湾大桥南桥头“河畔名居”商住楼第二层二单元1-2号(即原B2层2号)房屋一套,房测建筑面积140.13平方米。该房屋系本公司合法所得,并且已于同年8月2日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渝万公司与君御公司、冯超、鑫立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5日作出(2006)渝五中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一、解除渝万公司与君御公司就綦江县“河畔名居”项目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二、君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渝万公司工程欠款2668625元,并从2006年9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付清时止;三、渝万公司在2668625元范围内就綦江县“河畔名居”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渝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2005年7月28日,指挥部与君御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君御公司位于重庆市綦江县沱湾大桥南桥头“河畔名居”商住楼B2层2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40.7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87983元。同年8月2日,重庆市綦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该合同进行了备案登记。同日,指挥部向君御公司支付了房款1000000元。根据原綦江县房测所于2007年10月18日出具的《重庆市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该房屋建筑面积140.13平方米。綦江区古南街道沱湾居委会于2013年8月1日出具《证明》,证实指挥部购买的B2层2号房屋现门牌号为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沱湾22号第二层二单元1-2号。再查明,2005年7月28日,指挥部一次性购买了君御公司开发的包括本案所涉标的房屋在内的12套住宅,应付房款总计1052744元。另再查明,根据綦江府(2012)88号和168号文件,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决定撤销指挥部,组建城投公司,指挥部涉及的债权债务全部划转到城投公司。还查明,君御公司已于2007年3月6日更名为重庆同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0年6月1日以(2008)渝五中民执字第47恢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君御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古南镇沱湾大桥南桥头“河畔名居”商住楼附二层至第二层建筑面积3353.78平方米的房屋。在本次异议审查过程中,城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包括本案所涉标的房屋在内的12份《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清单、编号0072993号的付款委托书以及编号0041911号的收据等证据,拟证明执行标的系其通过商品房买卖合法取得,且已付清全部房款。渝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城投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不真实,其不是适格的执行异议申请人,请求法院驳回其异议。被执行人君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渝万公司意见一致,请求法院驳回其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城投公司前身指挥部在法院查封前,与君御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本案所涉标的房屋,并且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合同签订后,指挥部向君御公司支付了包括本案标的房屋在内的12套房屋总价款1000000元,应视为已付清本案所涉标的全部房款。因此城投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古南镇沱湾大桥南桥头“河畔名居”商住楼第二层二单元1-2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许可执行之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钱洁审判员:游来鼎代理审判员:蒋晓亮
书记员:谭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