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南兴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法定代表人蒋书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其善,副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陈正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海旺,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跃武,该公司项目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兴州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河南兴州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河南兴州实业有限公司称,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是案件费用,不是债务。让我公司负担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是错误的。我公司扣留了190042.8元利息没有执行,因为申请执行人没有提供利息纳税发票。执行法院必须负责开具利息发票,而不是人民法院的行政事业单位收据。只有提供了合法的发票,我公司就将扣下的190042.8元支付给执行法院。
本院查明,依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河南兴州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向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结算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共计436860元。被执行人河南兴州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按期履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该款项包含在执行款中。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河南兴州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大部分执行款,本院按照规定,给该公司出具了人民法院的行政事业单位收据。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河南兴州实业有限公司应当结算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包含在执行款中,迟延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法院收到执行款项出具行政事业单位收据符合规定,有关征税问题和税票不属于人民法院执行范围。可提请税务机关解决。异议人河南兴州实业有限公司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李进忠审判员:武芳审判员:张瑞星
书记员:杨聪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