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邝树稳执行异议裁定书

(2013)江开法执异字第1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文书

异议人(被执行人)邝树稳。异议人(被执行人)郭凤香。申请执行人罗国利。被执行人梁明锐。以上两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焕年,男,广东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谭伟斌,男,广东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江开法恢执字(2007)第432-1号罗国利申请执行邝树稳、郭凤香和梁明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邝树稳和郭凤香于2013年12月9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12月19日举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邝树稳和郭凤香称,江开法恢执字(2007)第432-1-2号民事裁定拍卖郭凤香所有的位于珠海市平沙镇庆乐东街183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如拍卖将使异议人全家居无定所,基本生存权无法保障。江开法恢执字(2007)第432-5号民事裁定确认开平市高铜线第二合同段工程的工程款以及其他属于承包人的款项338478.83元是梁明锐所有,该款项用于清还其所欠的债务,该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程序错误,工程款时邝树稳和梁明锐共同所有,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剥夺了当事人复议的权利,且扣划超出裁定范围。(2005)开法执字第220-4号民事裁定违反程序追加郭凤香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依法组织当事人举行听证,同时裁定书未依法送达给郭凤香。故向法院申请撤销江开法恢执字(2007)第432-1-2号民事裁定关于拍卖郭凤香所有的位于珠海市平沙镇庆乐东街XX号房屋(珠1995国用字第0405-03000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

本院查明,2004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04)开法经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判决邝树稳和梁明锐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04年6月1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给罗国利,以及梁明锐偿还借款280000元及利息(从2004年6月15日起计付)给罗国利。在该判决的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6年5月23日作出(2005)开法执字第220-4号民事裁定,认定该判决的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追加郭凤香(邝树稳的妻子)作为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同时,本院向邝树稳和郭凤香邮寄民事裁定书,邮局回执显示多次投递遭拒收,本院遂于2006年10月6日发出公告送达该裁定书并告知其可以在公告期满后的十日内可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08年10月6日,在(2007)开法经初字第418号原告罗瑞洪诉被告邝树稳和梁明锐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本院已认定开平市高铜县第二合同段工程是鹤山市址山顺城泥场承包的,工商登记资料中梁明锐是该泥场的个体经营者,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梁明锐,相关债务亦应由梁明锐承担,邝树稳虽在承包合同上签字不能证实邝树稳与梁明锐共同承包该工程,遂判决被告梁明锐偿还货款29234.10元给原告罗瑞洪。因此,本院作出(2007)开法执字第542-5号民事裁定确认开平市高铜线第二合同段的工程款等收益共338478.83元属于梁明锐所有,用于清偿本案梁明锐所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债务。但上述款项不足清偿梁明锐所欠本案的全部债务,邝树稳、郭凤香和梁明锐仍尚未履行(2004)开法经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邝树稳和梁明锐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目前,邝树稳和梁明锐共应向罗国利偿还的本息189010.6元。邝树稳和郭凤香均是开平籍,在开平市水口镇泮村村委员圣塘村有房屋,并购买土地建造了珠海市平沙镇庆乐东街XX号房屋,本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裁定并查封了涉案房屋。2013年5月30日,本院作出江开法恢执字(2007)第432-1-2号民事裁定拍卖涉案房屋,经专业公司评估市场价值为752228元,2013年12月10日下午三点半,广东汇安拍卖行有限公司进行公开拍卖涉案房屋,竞买人陈家尚以出价83万元成交。拍卖开始后,两异议人的代理律师来法院协调本案的执行事宜,并向本院提存现金19万元。另查明,邝树稳作为债务人的执行案件尚有四件,申请执行人为鹤山市宅梧双龙沙中石场和邝丹桂(有三件执行案),案号分别为(2008)开法执字第225号和(2006)开法执字第917号、918号、919号,其未履行的债务本息共有676035.99元。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都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在对涉案财产的拍卖过程中,异议人虽已向本院提存款项19万元,但这些款项不足分配偿还所有债权人的债务,本院拍卖涉案房屋用于偿还债务合法合理。两异议人均为开平籍人,在开平已有农村宅基地房屋,而涉案房屋为购买土地兴建,并已闲置多年,不是异议人必需的居住房屋,本院对异议人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异议人主张江开法恢执字(2007)第432-5号民事裁定确认开平市高铜线第二合同段工程的工程款以及其他属于承包人的款项338478.83元是梁明锐所有,存在认定的事实错误和程序违法等情况,本院认为(2007)开法经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不能证实邝树稳与梁明锐共同承包该工程,梁明锐对此一直未提出异议,现其主张与梁明锐共同共有款项338478.83元应分配偿还共同债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同时,异议人主张本院(2005)开法执字第220-4号民事裁定追加郭凤香为本案被执行人时未依法举行听证和送达裁定书未给郭凤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后作出裁定,在异议拒不签收裁定书的情况下进行公告送达,不存在错误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未影响郭凤香的实体权利,本院依法确认(2005)开法执字第220-4号民事裁定的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邝树稳和郭凤香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邹华人民陪审员:何迎厚人民陪审员:周秀娟

书记员:冯锡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