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被申请人)曾伟。异议人(被申请人)王玉祥。申请执行人张洁梅。被执行人江门市慧谷数码港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余廷亮。
本院在执行张洁梅与江门市慧谷数码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张洁梅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追加曾伟、王玉祥、余廷亮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江新法民二执加字第5号民事裁定,裁定追加曾伟、王玉祥为被执行人。曾伟、王玉祥不服该裁定,分别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曾伟称,慧谷公司在经营期间,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股权变动,并非申请人张洁梅所说的抽逃注册资金。慧谷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王玉祥将自己在公司的股份经其他股东同意后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并将变更结果在工商局进行备案,此事实可到工商局进行查证,异议人也提交了《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合同》等相关证据。异议人是正常行使股东权利,并非帮助王玉祥抽逃出资。请求:1.撤销(2013)江新法民二执加字第5号民事裁定;2.驳回张洁梅追加曾伟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异议人王玉祥称,慧谷公司在经营期间,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股权变动,并非申请人张洁梅所说的抽逃注册资金。慧谷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王玉祥将自己在公司的股份经其他股东同意后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并将变更结果在工商局进行备案,此事实可到工商局进行查证,异议人也提交了《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合同》等相关证据。异议人是正常行使股东权利,并非抽逃出资。请求:1.撤销(2013)江新法民二执加字第5号民事裁定;2.驳回张洁梅追加王玉祥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两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现金支出证明单以及从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会分局调取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股权转让现场确认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设立登记通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会计报告书、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监事任职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章程修正案等作为证据。
本院查明,张洁梅与慧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仲案字(2012)第387号《仲裁裁决书》,慧谷公司应一次性给付张洁梅工资10000元、经济补偿金2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38777.8元。因慧谷公司没有按上述仲裁裁决书履行义务,张洁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慧谷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张洁梅认为王玉祥于2010年1月19日从公司资金中提走投资款80000元,并经曾伟签字审批,其行为已构成抽逃资金;另慧谷公司在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未依法进行清算致公司账本丢失、资产全部灭失无法进行清算。遂向本院申请追加其股东王玉祥、曾伟、余廷亮为(2013)江新法执字第110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江新法民二执加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追加王玉祥、曾伟为(2013)江新法执字第110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王玉祥、曾伟对江门市慧谷数码港有限公司应向张洁梅支付的款项在80000元本息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张洁梅追加余廷亮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另查明,慧谷公司于2009年11月2日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股东为王玉祥、曾伟、余廷亮。其中曾伟出资17.5万元,余廷亮出资12.5万元,王玉祥出资20万元。2010年1月19日,经曾伟审批同意,王玉祥从慧谷公司取回投资款80000元。2010年11月15日,曾伟、王玉祥、余廷亮召开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股东的出资额,并签订了股东转让股权合同,还于同一天向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会分局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后,曾伟的出资为34.565万元,王玉祥的出资为10.125万元,余廷亮的出资为5.31万元。2012年5月22日,慧谷公司因逾期未年检被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会分局吊销营业执照。慧谷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未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慧谷公司在经营期间,股东王玉祥于2010年1月从公司取回80000元投资款,但慧谷公司未进行减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五)项“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的规定,王玉祥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曾伟审批同意王玉祥抽回出资,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王玉祥抽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王玉祥应在抽逃出资本息(利息应从取款之日起计至本案付清之日止)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曾伟应承担连带责任。王玉祥、曾伟异议称是正常的股东股份变更,并到工商局办理了变更备案,不属于抽逃出资。但是王玉祥于2010年1月取回出资款,而慧谷公司股东股份变更是在2010年11月15日。王玉祥取回出资款在前,并且与慧谷公司股东股份变更时间相距较远,数额也不相符;此外,即使是股东股份变更,也应当是增加股份的股东支付对价给减少股份的股东,并非由公司退回出资给股东。综上所述,异议人曾伟、王玉祥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曾伟、王玉祥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林家荣代理审判员:陈东成代理审判员:张钊平
书记员:林雁苑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