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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句立展与黑龙江省台胞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合同纠纷民事执行裁定书

(2013)哈执异字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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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合同纠纷文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句立展,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公民身份号码为×××。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台胞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顾乡二道街******。法定代表人高瑞哲,该公司董事长。

句立展申请执行黑龙江省台胞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台胞公司)借款协议纠纷一案,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哈仲裁字第033号裁决书。因台胞公司不履行,句立展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台胞公司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向本院申请对该裁决书不予执行。台胞公司称:一、裁决所依据的《偿还借款协议》是由句立展提供的,且协议条款的第三项和第四项字号不一致,第三项、第四项是伪造上去的,应裁定不予执行。二、该仲裁案件认定借款1,500.00万元数额严重缺乏事实证据支撑。三、申请执行的台胞小区B栋已有业主入住,若强制执行势必会引发业主诉讼、上访,故执行该仲裁裁决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本院查明: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哈仲裁字第033号裁决书后,台胞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其在诉讼中所提理由包括本次申请所提理由,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哈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申请撤销哈尔滨仲裁委员会(2013)哈仲裁字第033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台胞公司不予执行该裁决书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台胞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不予执行哈尔滨仲裁委员会(2013)哈仲裁字第033号裁决书的申请。

审判长:马瑞代理审判员:张宏民代理审判员:王怀宇

书记员:徐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