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佟艳伶、贾德洪与北京意德金商贸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2013)密执异字第2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合同纠纷文书

异议人佟艳伶,女,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贾德洪,男,195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北京意德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河南寨镇政府北侧。法定代表人柴淑玲,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贾德洪与被执行人北京意德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德金商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佟艳伶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佟艳伶称:异议人作为自然人,为便利业务经营,经意德金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淑玲同意,使用了该公司银行账户收付异议人的经营款。贵院在执行贾德洪案中所查扣的意德金商贸公司在工商银行密云支行账户存款217000元,系异议人个人所有的经营款,并非被执行人意德金商贸公司所有的财产。故请求将查扣的被执行人在工商银行密云支行账户存款217000元返还异议人。

申请执行人贾德洪辩称:意德金商贸公司在工商银行密云支行的存款账户系其基本账户,账户中的存款就是意德金商贸公司所有的财产。意德金商贸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法院强制划拨其银行账户内存款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佟艳伶主张被划拨款系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所提异议应予驳回。被执行人意德金商贸公司未作答辩。经审查查明:贾德洪与意德金商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15日以(2006)密民初字第521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北京意德金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德洪工程款一百五十二万四千元,自二00六年八月十六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六百三十元(原告贾德洪已预交七千六百三十元),由被告北京意德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其他诉讼费三十元,由被告北京意德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2006年12月22日,贾德洪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以(2012)密执字第00318号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意德金商贸公司的房产实施了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因流拍执行未果。2013年9月16日,本院依法划拨意德金商贸公司在工商银行密云支行账户存款217000元。案外人佟艳伶认定被划拨款系其所有,但无证据加以佐证。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执行法律文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意德金商贸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押、冻结、划拨、变价其所有的财产。意德金商贸公司以其为户名在工商银行密云支行设立账户,其账户内存款即为意德金商贸公司所有,故本院实施的划拨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当予维持。案外人佟艳伶以借用意德金商贸公司银行账户用于经营为由,认定该银行账户内存款系其所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佟艳伶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邰大明审判员:师光东人民陪审员:高云成

书记员:李本桂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