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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2013)防市法执异字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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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合同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异议人(被执行人)防城港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中心区xx路。法定代表人唐广衎,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八卦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郭省周,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金粤公司)与被执行人防城港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城投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城投公司称:一、本案的执行依据(2009)防市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城投公司应当于2011年6月26日前支付100万元,余款1836590.38元于2011年9月12日前付清。因此只有当城投公司没有按约定的两期付款期限付款才构成违约。而城投公司已经按约定期限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款100万元,因此不存在违约,故金粤公司不能向其主张违约金;二、城投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支付第二期1836590.38元工程款,是因为金粤公司没有及时提供发票造成的,责任不在城投公司。

本院查明,金粤公司与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09)防市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一、城投公司欠金粤公司工程款2836590.38元,定于2011年6月26日前支付100万元,余款1836590.38元定于2011年9月12日前全部付清;二、如果城投公司不能按上述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则金粤公司有权要求城投公司一次性支付尚欠全部工程款,并由城投公司从2009年6月20日起按未付款项为基数支付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调解书生效后,城投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支付了100万元给金粤公司,余款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为此,金粤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12月23日,城投公司向金粤公司支付了余款1836590.38元。金粤公司认为城投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支付余款,已经构成违约,要求城投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21296.31元。城投公司遂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城投公司的第一项异议主张,本案执行依据(2009)防市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已对付款时间作了明确约定,即分两期付清全部工程款。但城投公司只按约定期限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款,余款1836590.38元直到2011年12月23日才付清,明显超过了约定的支付期限,故城投公司应当按调解书第二项的约定向金粤公司支付违约金。城投公司称其已经按约定期限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款就不构成违约的异议主张不符合调解书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城投公司的第二项异议主张,城投公司以金粤公司没有及时提供发票为由迟延付款,但从生效的调解书来看,双方当事人并未将提供发票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而且提供发票和支付工程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城投公司按期付款后金粤公司没有提供发票,城投公司可以通过其它法律途径解决。故城投公司以金粤未及时提供发票未由,认为其迟延付款未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防城港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一式五份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何国斌代理审判员:张小明代理审判员:潘云燕

书记员:朱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