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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武装部与徐峰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磐执异字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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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合同纠纷文书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文书

异议人权利,女,朝鲜族。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武装部,住所地磐石市振兴大街。被执行人徐峰(斌),男,汉族,无职业。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武装部与被执行人徐峰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权利于2013年1月1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权利称,法院审理的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武装部与被执行人徐峰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2011年6月8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徐峰在磐石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约定坐落于磐石市东宁街华丰嘉园4#-层1号房屋(华丰浴都)及坐落于磐石市东宁街华丰嘉园4#-1号房屋(建筑面积517.06平方米)和东宁街三星小区住宅楼1层12号(建筑面积523平方米)门市楼(天天时尚宾馆)归孩子所有。坐落于磐石市华丰嘉园小区**建筑面积137余平方米及公寓车库归异议人所有。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而磐石市人民法院(2012)磐民执字第871号执行裁定书却将离婚时约定归异议人的坐落于磐石市东宁街华丰嘉园4#-层1号房屋(华丰浴都)和东宁街三星小区住宅楼1层12号门市楼(天天时尚宾馆)予以执行。该执行查封的财产是在(2012)吉中民一终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的时间前就已经归异议人所有,因此,该执行裁定书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撤销(2012)磐民执字第871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上述房屋及离婚协议中协议归属异议人的其他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磐石市人民武装部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吉中民一终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2月12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徐峰名下的磐石市东宁街华丰嘉园4#-1层1号房屋。2011年6月8日异议人权利与被执行人徐峰协议离婚,并将坐落于磐石市东宁街华丰嘉园4#-层1号房屋(华丰浴都)分给异议人权利所有。

本院认为,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徐峰名下的磐石市东宁街华丰嘉园4#-1层1号房屋,虽然异议人权利主张根据离婚协议该房屋归其所有,但是被执行人徐峰与申请执行人磐石市人民武装部之间的债务关系是在徐峰和权利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异议人权利与被执行人徐峰对财产的分割处理不能对抗申请人,况且本院所查封的财产仍在被执行人徐峰的名下,因此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权利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张学深审判员杨润明审判员王长春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司桂春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3)磐执外异字第4号异议人权利,女,朝鲜族。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武装部。被执行人徐峰(斌),男,汉族,无职业。本院在审查异议人权利对执行被执行人徐峰名下财产时提出异议一案中,于二0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作出(2013)磐执外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现发现执行裁定书案号(2013)磐执异字第4号在“执”字之后遗漏“外”字,特此补充裁定如下:

将原裁定书案号“(2013)磐执异字第4号”更正为“(2013)磐执外异字第4号”。

审判长:张学深审判员:杨润明审判员:王长春

书记员:司桂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