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汕头市松泰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法定代表人:陈松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光玉,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振海,广东海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三友控股集团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小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道翔,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天津诚鹏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本院接受天津海事法院的委托,于2013年8月27日立(2013)广海法执字第201号案,执行该院就申请执行人三友控股集团海运有限公司(下称三友控股)与被执行人天津诚鹏欣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诚鹏欣公司)和异议人汕头市松泰燃料有限公司(下称松泰公司)之间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2)津海法商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中,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发出(2013)广海法执字第201-2号执行通知书和(2013)广海法执字第201-3号报告财产令。2013年9月26日,松泰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3年10月1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松泰公司于同日对其异议请求作了补充。三友控股的委托代理人黄道翔,松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海参加了听证,诚鹏欣公司经传唤未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松泰公司异议称,(2012)津海法商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并未判令其承担任何给付义务,故请求法院裁定撤销(2013)广海法执字第201-2号执行通知书和(2013)广海法执字第201-3号报告财产令关于责令其向三友控股支付滞期费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和申请执行费的要求,撤销(2013)广海法执字第201-3号报告财产令关于责令其报告财产状况的要求,并撤销将其列为(2013)广海法执字第201号案的被申请执行人。三友控股称,对于是否列松泰公司为被申请执行人,其将尊重法院的裁定。本院查明,天津海事法院2013年2月28日作出的(2012)津海法商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并未判令松泰公司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也未判令松泰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该判决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7月12日作出的(2013)津高民四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所维持。2013年7月24日,三友控股以诚鹏欣公司和松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津海法商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天津海事法院依其申请于同月29日立(2013)津海法执字第86号案并委托本院执行。(2013)津海法执字第86号立案时将诚鹏欣公司和松泰公司列为被申请执行人。2013年8月27日,本院接受天津海事法院的委托立(2013)广海法执字第201号案执行(2012)津海法商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立案时将诚鹏欣公司和松泰公司列为被申请执行人。立案后本院向诚鹏欣公司和松泰公司发出上述(2013)广海法执字第201-2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诚鹏欣公司和松泰公司依(2012)津海法商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向三友控股支付滞期费人民币377,500元及延期履行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045元,申请执行费5614元。本院同时向诚鹏欣公司和松泰公司发出(2013)广海法执字第201-3号报告财产令,责令诚鹏欣公司和松泰公司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和执行中财产发生变动的情况。
本院认为,作为(2013)津海法执字第86号案及(2013)广海法执字第201号案执行依据的(2012)津海法商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并未判令松泰公司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也未判令该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故三友控股以松泰公司为被申请人之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当。(2013)津海法执字第86号案及(2013)广海法执字第201号案将松泰公司列为被申请执行人之一有误,(2013)广海法执字第201-2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松泰公司向三友控股支付滞期费及延期履行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和申请执行费的要求不恰当,(2013)广海法执字第201-3号报告财产令责令松泰公司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的要求也不恰当,应予改正。松泰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将汕头市松泰燃料有限公司列为(2013)广海法执字第201号案的被申请执行人;二、撤销(2013)广海法执字第201-2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汕头市松泰燃料有限公司向三友控股集团海运有限公司支付滞期费及延期履行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和申请执行费的要求;三、撤销(2013)广海法执字第201-3号报告财产令责令汕头市松泰燃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的要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杜伯强审判员:邓锦彪审判员:耿俊宏
书记员:张子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