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颜学惠。申请执行人喻群林。被执行人颜学惠。被执行人怀化市鹤城区武陵纸板厂。法定代表人颜学惠,该厂厂长。
本院在执行喻群林与颜学惠、怀化市鹤城区武陵纸板厂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颜学惠于2013年10月1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颜学惠称,一、喻群林入股怀化市鹤城区武陵纸板厂未经过异议人同意,其入股是无效的因此法院应中止执行;二、(2012)怀鹤民二初字第492号判决书认定“因该协议没有全体股东签字,故只能认定被告颜学惠在武陵纸板厂83.3%的股份其中40%转让给原告喻群林”,按照这一认定计算,喻群林只应得到227337.6元;而判决书最后认定的金额为2729136.4元,数额相差近50万元,据此应中止执行(2012)怀鹤民二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暂缓支付该案执行款,以免造成异议人损失。本院查明,2013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12)怀鹤民二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颜学惠、怀化市鹤城区武陵纸板厂共同向原告喻群林支付怀化市鹤城区武陵纸板厂拆迁安置补偿金2712769.4元,该款于本判决之日起10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被告颜学惠、怀化市鹤城区武陵纸板厂未自动履行。2013年8月21日喻群林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怀鹤执字第392-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提取被告怀化市鹤城区武陵纸板厂在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拆迁补偿安置款2773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2012)怀鹤民二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系生效法律文书,异议人所称该判决事实不清以及对喻群林在怀化市鹤城区武陵纸板厂拆迁补偿安置款数额错误,均不在执行审查范围内,如果判决有误,异议人可以对该判决申请再审。故异议人要求中止本案执行及暂缓支付该案执行款,其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颜学惠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明华审判员:黄雄剑审判员:马宏华
书记员:唐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