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哈尔滨市福克技术开发研究所,住所地哈尔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汉水路**楼。法定代表人贾同民,该所所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西十二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西十二道街** 负责人吴平,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哈尔滨市福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汉水路** 法定代表人贾同民,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西十二支行诉哈尔滨市福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哈尔滨市福克技术开发研究所(以下简称福克研究所)于2013年6月2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福克研究所称,福克研究所与福克公司是两个法律主体,且各自独立经营。该所成立在前,福克公司成立在后,二者亦非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关系。法院对该所在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予以冻结无法律依据,应予以解除。
本院查明,在被执行人福克公司工商档案中分支机构栏目显示为福克研究所,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关于福克研究所是否是福克公司的分支机构问题向本院复函称:1、从两个企业的性质和类型看,分别是两个独立存在的经济实体。2、从两个企业资金来源和责任承担形式上看,福克研究所是两个人合伙的私营合伙企业,而福克公司是两个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3、虽然当事人在申请设立福克公司时在《私营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分支机构的栏目内写入“研究所”三个字,但是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该到工商登记机关履行相应的登记手续,而在上述两户企业的原始登记材料中,没有相关研究所作为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公司的登记材料。4、福克研究所存续期间,未发现改变性质和类型。福克公司在存续期间,设立的分支机构中未发现有合伙企业福克研究所。
本院认为,福克公司在申请设立时虽然将福克研究所写入分支机构栏目中,但是未到工商管理部门履行相应的登记手续,两个企业仍以独立法人存在,故本院冻结福克研究所持有的股权无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02)哈法执字第137-3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马瑞审判员:陈学伟代理审判员:王怀宇
书记员:徐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