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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人XX与XXX、XXX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白水执字第000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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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同纠纷文书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XXX,女,1963年7月1日,汉族,住白水县西固镇供销社院内,该社原职工。委托代理人XXX,男,1958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白水县城关镇寺前街**,居民,系XXX之夫。被执行人XXX。法定代表人XXX,男,该社主任。被执行人XXX,女,1959年3月25日生,汉族,住白水县西固镇供销社,系该社原职工。委托代理人XXX,男,1959年5月9日生,汉族,住白水县西固镇街道,村民,系XXX之夫。

XXX与XXX、XXX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渭中法民一终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亚文于2012年3月2日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腾出0.5间门面房,并赔偿其损失13149.29元,案件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以暂时无法执行为由,于2012年11月12日终结执行。2013年3月4日申请人XXX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4月1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即申请人XXX与XXX、XXX就四址按判决内容已自行划定;XXX补偿XXX30000元;XXX取得其门面房向北延伸空地大约2米宽(具体以图纸为准),自愿给付XXX6000元;判决中补偿XXX的13149.29元由于西固供销社暂无能力,XXX自愿放弃。案件执行费用由西固供销社承担。以上款项已当场履行完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渭中法民一终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战民审判员:魏建民审判员:石孟院

书记员:郭亚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