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鸡市宝天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住所地宝鸡市福谭桥南。被执行人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咸红路。
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诉宝鸡市宝天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宝鸡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宝仲裁字第45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宝鸡市宝天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宝鸡市宝天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是执行依据(2011)宝仲裁字第45号仲裁裁决书的义务主体,不符合人民法院案件受理条件,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宝鸡市宝天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申请执行宝鸡仲裁委员会(2011)宝仲裁字第45号仲裁裁决书一案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赵凤成审判员:赵二宝审判员:宋少毅
书记员:卫广瑞
引用法律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