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吉林省东禹水利水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宽刑初字第43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两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现有车辆等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吉林省东禹水利水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所有号现代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旭光审判员:陈陆艳审判员:王勇
书记员:王晓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