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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周好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海商初字第00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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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周好。委托代理人刘向阳、寇建华,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太平洋大厦。负责人朱吴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敬乾,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好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善业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好的委托代理人寇建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敬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好诉称,2011年8月2日,周奎驾驶实际上有人为原告的苏G×××**半挂牵引车、苏G×××**半挂车在204国道善后河大桥桥面与单顺明驾驶的苏苏G×××**挂牵引车、苏苏G×××**挂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苏G苏G×××**牵引车、苏G苏G×××**车施救费10800元、车辆维修费101744元、鉴证费3000元,苏G×苏G×××**引车、苏G×苏G×××**施救费1600元、车辆维修费29781元、鉴证费1400元,上述损失共计148325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29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50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但未达成一致。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483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没有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2、如果原告的主体适格,原告所诉的赔偿数额过高;3、原告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等相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好购买(车架号LGAG4DY39A2013017、发动机号87827885)苏G××苏G×××**车、(车架号LML940C33A0000749)苏G××苏G×××**靠在连云港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宝公司),2010年12月24日,称银宝公司为苏G×**苏G×××**、苏G×**苏G×××**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向银宝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约定,苏G××**苏G×××**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61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苏G××**苏G×××**损失险保险金额68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金额500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24日24时止。2011年8月2日21时许,周奎驾驶苏G×××**苏G×××**、苏G×××**苏G×××**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善后河大桥桥面因避让其他车辆行驶下道,与沿沿204国道由北向南单顺明驾驶的苏G×××**半苏G×××**×××××挂苏G×××**车及桥护栏受损,周奎及周春受伤,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周奎负全部责任,单顺明、周春无责任。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苏G×××**半挂苏G×××**××××挂半苏G×××**××半挂牵苏G×××**×××挂半挂苏G×××**。经鉴证,苏G×××**半挂牵引苏G×××**××挂半挂车苏G××***1744元,苏G×××**半挂牵引车苏G×××**×挂半挂车的苏G××***81元,该车的残余价值未作鉴证。另查明,苏G×××**半挂牵引车、苏G×××**挂半挂车与苏苏G×××**牵引车、苏苏G×××**半挂车发生交苏G×××**付了苏G×××**半挂牵引车、苏G苏G×××**挂车及苏G×苏G×××**车、苏G×苏G×××**车施救费计1苏G×××**费4400元,合计16800元。以上事实有证明、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证结论书、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周好是苏G×××**半挂牵引车、苏G**苏G×××**的实际所有人苏G×××**利益,故原告周好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权利。苏G×××**半挂牵引车、苏G×**苏G×××**车损险为不计苏G×××**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约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苏G×××**半挂牵引车、苏G××**苏G×××**失为1017苏G×××**×××半挂牵引车、苏G×××**苏G×××**为29781苏G×××**计为131525元,因两车在鉴证损失中未计算残余价值,本院酌定按5%扣减,即该车辆实际损失计124948.75元;另外原告周好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支出了施救费、评估费计16800元,原告周好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48325元元的诉求中的6576.2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余141748.7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好保险赔偿金141748.5元。二、驳回原告周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7元,由原告负担132元,被告负担313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孟善业

书记员:王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