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舒某,男。被执行人田某某,男。被执行人温某某,女。被执行人吕某某,男。
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溆浦县人民法院(2012)溆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田某某、温某某、吕某某于2012年11月1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舒某本息1237676.67元,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31%的4倍计息。经本院多次执行,被执行人将与人合伙经营的溆浦县天水大酒店所占的50%的股份转让给案外人贺某一半后,得款2600000元仅于2013年3月12日履行了500000元(其中100000元作为违约金未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召集被执行人田某某、吕某某及天水大酒店的合伙人贺某、欧阳某、荆某某协商,经协商后达成协议。被执行人田某某如在2013年8月31日前未能偿还申请执行人舒某的债务,则被执行人田某某、吕某某将其在天水大酒店所占的25%股份作价2600000元转让给另三位合伙人(即贺某、欧阳某、荆某某)用于清偿债务。现已到期,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偿还义务。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协商,并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被执行人田某某、吕某某自愿将持有天水大酒店25%的股份作价278000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舒某。申请执行人舒某也同意接受。现双方为利息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对于违约金100000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利息问题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则只能按判决书确定的标准计算,即年利率按6.31%的4倍计,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11月30日)止,中途支付的减去,被执行人还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本息为1192324.70元,并承担案件费7854元,执行费18400元。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溆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彭育良
代理书记员:戴洁玲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