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正春。被执行人常德市长青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球。被执行人杨春球。被执行人黄友春。协助执行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张正春与被执行人常德市长青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6年8月3日向中铁二十二局集团哈建洛湛项目经理部发出(2006)武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停止支付常德市长青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杨春球在滕县的边坡附属边坡工程承包款340000元,你单位及下属单位却擅自向被执行人杨春球支付30000元。本院于2013年7月9日依法向协助执行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发出(2007)武执字第250-14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其于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30000元,协助执行人至今未追回上述款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协助执行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30000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张正春承担赔偿责任;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高俊代理审判员:盛辉代理审判员:许鹏
书记员:朱黎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