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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复议 · 2013

岳阳益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3)岳中执复字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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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复议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复议人:岳阳益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楚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用平,湖南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拥军,湖南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付荣辉,男,汉族,1962年12月3日出生,务农。申请执行人:吴益高,男,汉族,1951年8月5日出生,务农。两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灿辉,岳阳县总工会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岳阳新立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立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凌凑就,该公司经理。

申请复议人岳阳益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欣公司)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楼区法院)(2013)楼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议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从益欣公司与新立新公司目前状况来看,新立新公司虽没有办理有关注销手续,但从公司的股东决议,向有关部门申请变更的报告内容以及杨晓以新立新公司、益欣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上看,新立新公司实际上是一个空壳公司,益欣公司已实际接收了相关经营手续和人员,两个公司实际是以益欣公司的名义在运作经营,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异议人认为接收新立新公司的资质是有偿的,对方已出具收据,由于该证据是复印件,也不是正式财务收据凭证,且该收据无收款日期,不能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维持本院2013年3月14日作出的(2012)楼执字第345-1号执行裁定书。申请复议人益欣公司称:一,楼区法院的裁定书无视基本事实,认定事实不清。1、执行法院无视申请复议人益欣公司与原被执行人新立新公司是两个没有任何关联的独立法人的基本事实,枉法裁判。2、执行法院以新立新公司在房产部门办理资质变更手续时的股东会决议、变更申请报告内容,和杨晓(曾任新立新公司法定代表人)以申请复议人和新立新公司的名义多次对外签订物业管理合同,认定“申请人接收了新立新公司的相关经营手续和人员,两公司实际上以申请人名义在运作经营,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不但与事实不符,而且毫无法律依据。3、执行法院对申请复议人支付资质转让款15000元的条据不予认定,其理由明显不成立。二、楼区法院裁定书有意回避问题,适用法律错误。1、执行法院故意回避申请复议人就其作出的(2012)楼执字345-1号执行裁定书在适用法律方面所提异议,对申请复议人适用法律错误的异议理由是否成立不回应、不说理,对原执行裁定书适用的法律依据亦不适用,其行为本身就是适用法律错误的表现。2、执行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作为执行异议裁定书的法律依据,表现上看似乎适用法律正确,其实质是文不对题,答非所问。综上所述,楼区法院执行异议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本院查明,楼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付荣辉、吴益高与被执行人新立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被执行人新立新公司无任何经营活动,无办公场所、无可供财产执行。经过执行调查、证实,新立新公司2012年10月15日召开股东会议,由益欣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楚生主持,会议形成决议:将岳阳新立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岳阳益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年11月2日以新立新公司名义向岳阳市房产局物业办提出申请报告称:经股东会议决议岳阳新立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变更为岳阳益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由凌凑就变更为刘楚生;特申请办理相应的物业资质变更手续。从经营活动中来看,曾任新立新公司法人代表杨晓(2011年任职)在2012年度以新立新公司、益欣公司名义多次对外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岳阳新立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成立时间为2002年5月22日,申请复议人岳阳益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成立时间为2011年4月11日,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不符合执行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9条规定所认定的情形。从被执行人新立新公司向岳阳市房产局物业办提供的“申请报告”以及“关于变更物业资质的报告”、“岳阳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变更登记申请表”和该公司股东决议等证据分析可以得出被执行人新立新公司与申请复议人益欣公司这两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联系,但是否构成执行法院据此作出变更被执行主体的事实依据显属证据不充分。综上所述,楼区法院作出的变更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2)楼执字第345-1号执行裁定书。二、撤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焦蔚审判员:曹波审判员:欧阳迪明

书记员:贾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