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叶标,农民。被申请执行人叶木松,农民。
申请执行人叶标与被申请执行人叶木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叶标依据(2009)丽松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申执行人叶木松在松阳县宝丰钢业集团打工,有一定的工资收入,现裁定每月扣留600元,截止还清本金10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叶标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次执行的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叶标以被申请执行人叶木松每月扣工资600元,目前暂无执行的必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次执行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执行人叶标撤回本次执行申请。待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邵德超
代书记员:陈德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