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芳娥与被告奉化市求精粉末冶金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的(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芳娥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奉化市求精粉末冶金厂已歇业,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已因另案被我院依法拍卖,本案参与分配。截止2013年9月25日,被执行人奉化市求精粉末冶金厂尚欠申请执行人吴芳娥加工费人民币195336.05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4207元,执行费28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3)甬奉执民字第2312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阳昉审判员:蒋玮琦代理审判员:周贞
代书记员:楼文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