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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田文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项民初字第005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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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田文涛,男,汉族,1978年生,住项城市永丰乡。委托代理人刘玉祥,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法定负责人赵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振华,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文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文涛委托代理人刘玉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就其现代ROBEX号挖掘机,在被告处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分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财产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2013年2月19日,原告雇佣的适格驾驶人田智慧驾驶现代ROBEX号挖掘机在项城市人民沟附近,因操作不当,导致液压油缸遭遇电击损失,造成挖掘机事故。依据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金额。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足额赔偿,为此依据《保险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理赔原告损失25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的事实与我保险公司所了解事实不符,原告所投的三者险起重机扩展险不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要求的属于特种车辆车损险,并且没有购买任何的不计免赔,对于没有买不计免赔我公司核查后的损失应当扣除15%免赔率;3,对于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保险公司协商维修的方式、按照保险公司定损数额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原告没有通过保险公司定损,而申请鉴定,对于该项损失数额我们不予认可;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法、鉴定费。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就其现代ROBEX号挖掘机,在被告处签订了限额为340000元的财产综合险。保险期间日是2012年3月13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其中特别约定第一顺序受偿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荣华支行及每次事故免赔额为每次事故损失金额的5%。2013年2月19日,原告雇佣的驾驶人田智慧驾驶现代ROBEX号挖掘机在项城市人民沟附近,因操作不当,导致液压油缸遭遇电击损失,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现代ROBEX号挖掘机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拒绝足额支付原告理赔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理赔金。另查明,现代ROBEX号挖掘机本次事故的损失经本院委托郑州市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为21000元及花费评估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田文涛就其所有的现代ROBEX号挖掘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340000元的财产综合险是事实。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所有的现代ROBEX号挖掘机损失经本院委托郑州市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为21000元及评估费2000元,共计2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此损失数额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在投保时与被告约定由每次事故免赔额为每次事故损失金额的5%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代ROBEX号挖掘机第一顺序受偿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荣华支行已于原告田文涛就挖掘机解除了抵押,故对原告田文涛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挖掘机损失理赔金21000元、评估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事故损失金额的5%;因其营运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田文涛理赔金21850元(23000元x95%)。二、驳回原告田文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195元,由原告田文涛承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冰

书记员:高中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