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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吴家忠与北海亿同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13)北立民保字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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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

申请人吴家忠,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七)。被申请人北海亿同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国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帆,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桂芳,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申请人吴家忠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人称:2010年2月8日,申请人以桂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北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分公司)的名义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2月28日,申请人以北海分公司的名义与被申请人签订了《香槟郡19-20#土方工程施工单价确定协议》、《香槟郡21-22#土方工程施工单价确定协议》。上述合同(协议)约定由北海分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建上述合同(协议)约定的所有工程。在整个工程的施工过程中,申请人实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述合同(协议)的承包人的所有义务也均由申请人履行。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经依约计算,被申请人尚有人民币3200万元工程款未向申请人支付,经申请人多次催促,但被申请人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现被申请人有转移其财产的可能性,为维护申请人合法财产权益,特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价值人民币3200万元的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北海恒宇置业有限公司愿以如下财产为其承担责任的担保:1.北海恒宇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北海市广东路156号恒宇海岸华府一区275个地下停车位;2.北海恒宇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北海市广东路156号恒宇海岸华府二区16个地面停车位;3.北海恒宇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北海市广东路156号恒宇海岸华府一区10栋三单元201号、301号、401号、501号、601号共5套房产。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采取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在人民币3200万元的限额内冻结、查封被申请人北海亿同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和财产。二、查封担保人北海恒宇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北海市广东路156号恒宇海岸华府一区275个地下停车位、二区16个地面停车位、一区10栋三单元201号、301号、401号、501号、601号共5套房产。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文庆强审判员:万德荣代理审判员:张意凤

书记员:周颂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