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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田凤安与李国相、等三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内后民初字第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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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田凤安,男,1939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洪涛,男,1970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国相,男,1957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国恩,男,1961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国相、李国恩委托代理人张文峰,濮阳市高新区昆吾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红宾,男,1966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次子。委托代理人田红伟,男,1960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田红宾之长兄。

原告田凤安诉被告李国相、李国恩、田红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田洪涛,被告李国相、李国恩之委托委托代理人张文峰,被告田红宾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红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凤安诉称,我次子被告田红宾与被告李国相、李国恩做板厂生意,于2003年7月16日,2004年2月26日承包,使用我的责任田两块,并立有合同,因我家向李国相有一些借款,我次子田红宾有意以土地承包费去抵债,又经证人崔付同做工作,我勉强同意他们使用我的责任田。多年来,我一直以为我的土地承包费已经抵偿了欠李国相的欠款,于2012年李国相反悔起诉索要欠款。经(2011)内民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让我们还他欠款,土地承包费另案起诉。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土地承包费8590元及利息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国相辩称:当时承包费已全部付清,没有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被告李国恩辩称:我没有与田红宾、李国相合伙经营。也未获得任何利益,也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且该案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被告田红宾辩称:原告所说均属实,一大块土地签了两份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6日、2004年2月26日,三被告合伙做板厂生意,承包原告的责任田两份,并立有二份合同,其中2003年7月16日土地承包合同载明,占用原告土地面积1.28亩,每年每亩承包费600元,占用二年,合款1600元;2004年2月26日土地承包合同载明,面积2.33亩,每年每亩600元。承包5年,合款6990元,两份合同,共计合款85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3年7月16日土地承包合同书;2004年2月26日土地承包合同书;2012年9月24日南街村委会证明;2012年7月12日、2012年2月10日调查崔守臣笔录一份;2012年2月4日原告长子田红伟与被告李国相通话录音盘及说明一份;(2011)内民初字第1696号内黄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2004年6月25日证明一份;2004年元月4日证明;2005年4月15日二联单;被告李国相、李国恩向本院提交2005年3月31日散伙协议书一份,费用明细分类账一份;被告田红宾提交的2005年3月31日协议书一份,结算表一份。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三被告于2003年7月16日,2004年2月26日二次承包原告田凤安土地分别为1.28亩、2.33亩,拖欠承包费共计85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给付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田红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力,且被告李国相、李国恩有异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国相辩称:此款已付清,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该承包费已超诉讼时效因未提供证据,且原告称其提供的(2012)内民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书,是以证明该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国相、李国恩、田红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田凤安土地承包费859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均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提出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述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改英审判员:曹欢庆人民陪审员:任俊民

书记员:王慧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