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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苏玉田、王燕彬等与冯玉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内民二初字第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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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苏玉田,男,1974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原告王燕彬,男,1976年5月29日,汉族,住内黄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宗德民,男,1974年4月18日,汉族,住内黄县。被告冯玉刚,男1979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安阳县。

原告苏玉田、王燕彬诉被告冯玉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玉田、王燕彬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宗德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玉刚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塔吊租赁给被告在内黄领秀城施工使用,租金每月6800元。租赁过程中,塔吊被损坏,经双方协商被告赔偿原告44000元,另被告欠原告租金46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塔吊损失费44000元、租赁费46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陈述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租赁合同,原告租用被告的塔吊每月6800元。2012年6月6日被告出具了欠塔吊租赁费欠条40000元,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出具了欠原告塔吊租赁费的欠条6800元,因塔吊在租赁使用过程中被损坏,当日被告冯玉刚又出具了塔吊的赔偿款欠条44000元,共计90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形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三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塔吊租赁费和因塔吊损坏赔偿费的具体数额。被告冯玉刚分别于2012年6月6日、2011年6月16日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三张,欠款数额明确,被告应向原告清偿。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塔吊租赁费46800元,塔吊毁坏损失费44000元,本院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玉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苏玉田、王燕彬塔吊租赁费人民币46800元,塔吊损坏赔偿费人民币440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9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被告冯玉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学风审判员:张红波代理审判员:李章海

书记员:裴慧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