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林中天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南侧。法定代表人刘乃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伟。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长陵镇政府北侧院内。法定代表人何宁,董事长。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法定代表人王镭,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中天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中天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330元,减半收取5165元,财产保全费378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审判员:李洪武代理审判员:陈颖代理审判员:徐纪颖
书记员:王丽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