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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内黄县城关镇东风社区第七生产队与梁凤林、第三人王娇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内民二初字第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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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内黄县城关镇东风社区第七生产队。负责人梁贵民,任队长。委托代理人窦新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凤林,男,1963年5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社林,男,1955年11月1日生,汉族。第三人王娇娥,女,1949年12月23日生,汉族。

原告内黄县城关镇东风社区第七生产队与被告梁凤林、第三人王娇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负责人梁贵民、原告委托代理人窦新平、第三人王姣娥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窦新平、被告梁凤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梁社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负责人梁贵民、原告委托代理人窦新平、被告梁凤林的委托代理人梁社林、第三人王姣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27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被告承包原告所有的沙荒地一块,用于家庭养殖业,期限截止于2002年12月31日,每年承包费12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年度的承包费120元,之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承包合同,但被告一直对该地块进行管理,并单方面允可第三人在承包地上建造房屋。现该地块已被列为社区居民重点安置房建设用地,2012年5月15日,原告以第七居民社区筹建小组名义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前将承包地上的建筑物清除,被告及第三人仍未拆除。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二、第三人王娇娥拆除承包地上的房屋恢复原状;三、判令被告支付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期间的承包费1380元,并按合同继续计算拆除房屋期间的土地使用费。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月7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后租给第三人王姣娥使用。王姣娥在该块地上建房。2012年5月份收到原告发给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被告通知第三人拆除,第三人坚决不拆。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姣娥于1996年秋天,在案涉土地上建设瓦房五间,陪房一间,过道一间,该土地及房屋未办理土地证和房产证。原、被告于2000年1月27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在案涉土地上搞养殖业,但被告从未使用案涉土地,亦未在该块土地上搞过养殖业,合同并未履行。被告与第三人没有签订转包合同。第三人曾向原告交过钱,因无收据,交钱的性质及用途无法确定。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2000年1月27日土地承包合同一份、2012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通知一份、2011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的信函一份、2012年7月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本院对胡顺利、申兴华的调查笔录,现场勘验图、勘验笔录,以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争议土地的性质,(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应否解除,(三)第三人房屋是否应拆除。本案争议土地的性质属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梁凤林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支付自2001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止期间的承包费1380元,因该合同并未履行,合同签订时第三人王姣娥已实际使用了涉案土地,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王娇娥拆除争议土地上的房屋,恢复原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用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用地的,由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故该项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由相关政府部门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黄县城关镇东风社区第七生产队对被告梁凤林、第三人王娇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内黄县城关镇东风社区第七生产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长:申学风审判员:张红波审判员:郭卫锋

书记员:裴惠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