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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王志青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2012)滦民初字第12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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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志青,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丽娟,女,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责人李国强。委托代理人蒋艳敏。特别代理。

原告王志青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素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青的委托代理人徐丽娟、被告方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青诉称,2012年3月11日凌晨2点左右,原告的司机张勇驾驶冀B×××××号自卸货车在唐海八里滩填海工地的料场倒料时,在倒车过程中该车辆侧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告知了被告,被告到现场查看,原告将肇事车辆施救后,将车拖至修理厂,共支出吊装费5000元,拖车费3000元,修理费89653元,鉴定费269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0343元,被告拒绝赔付以上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3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本案的车损进行了重新鉴定,车损数额由原来的89653元下降至65035元,第一次评估费2690元和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3200元都应由原告方承担;由于被保险车辆是在同一保险期间发生的第三次事故,应免赔5%。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原告王志青为冀B×××××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止,原告足额交纳了全部保险费。2012年3月11日凌晨2点左右,原告雇用司机张勇驾驶冀B×××××号自卸货车在唐海八里滩填海工地的料场倒料时,发生车辆侧翻事故,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派人到现场进行了查看。此事故的车辆损失经过两次鉴定,第一次是由原告单方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车损作出鉴定,车辆损失为89653元,鉴定费2690元;被告以原告方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为由,向我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我院委托唐山市中级法院司法技术室,唐山市中级法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重新鉴定,认定车损65035元,第二次鉴定费为3200元;在此事故中共支出吊装费5000元,拖车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证明、鉴定报告书、吊车费和拖车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志青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志青及时报险,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应及时对原告进行理赔。本案争议焦点一:二次鉴定费是否均应由原告方承担。由于第一次车损鉴定时,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程序确实不合法,且车损数额确实存在不真实的现象,因此原告对第一次鉴定费应承担责任;第二次鉴定费(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属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责任,所以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的车辆是否应免赔5%,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的车辆是在同一保险期间发生的第三次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免赔5%,所以被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车损(65035元+吊装费5000元+拖车费3000元)×95%=6938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原告王志青保险理赔款6938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798元,由原告王志青负担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杨素艳

书记员:刘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