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友兴(北海市海城区三迪房产信息咨询服务部业主),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左。被告:冯胜男,女,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京市××景泰西××楼××单××号。委托代理人:陈宇,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友兴诉被告冯胜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友兴的委托代理人陈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胜男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友兴诉称:原告是北海市海城区三迪房产信息咨询服务部的负责人,主要经营房屋买卖、租赁的居间服务。2010年底,被告冯胜男委托原告代为出售其已全额付款的坐落于北海市北部湾东路60号欧情海景园15号楼1单元0602号房屋。2010年12月25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与张宇平签订《购房意向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张宇平,张宇平交付购房定金20000元给原告代管。协议书签订当日,张宇平即支付了购房定金20000元给原告。同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将该款转账给了被告。因被告所购买的房屋尚未办有房屋权属证书,张宇平不同意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认为不具备交付购房定金的条件而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原告返还购房定金20000元,且已经法院判决予以支持。涉案房屋买卖不成立,被告收取原告转交的购房定金20000元于法无据,应当返还给原告。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购房定金20000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林友兴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收据》,证明《购房意向协议书》签订当日,张宇平交付了购房定金20000元给原告代管;4、《网上银行电子汇单》,证明原告已将收取张宇平的购房定金20000元转账给了被告;5、《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收取购房定金20000元的当日将购房定金转账给被告的事实已经法院判决确认;6、《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北民一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收取购房定金20000元的当日将购房定金转账给被告、张宇平与被告尚未达成房屋买卖合同不具备交付定金的条件、原告应代被告返还购房定金20000元给张宇平已经法院判决确认。
被告冯胜男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冯胜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林友兴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林友兴是北海市海城区三迪房产信息咨询服务部的业主。坐落北海市北部湾东路60号欧情海景园15号楼1单元0602号房屋是被告冯胜男向北海亿同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未有办理到被告的名下。2010年底,被告委托北海市海城区三迪房产信息咨询服务部出售上述房屋。2010年12月25日,案外人张宇平与北海市海城区三迪房产信息咨询服务部签订《购房意向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张宇平同意以326000元的价格购买上述房屋,在签订本协议书时交纳购房定金20000元,由北海市海城区三迪房产信息咨询服务部代管。同日,张宇平向北海市海城区三迪房产信息咨询服务部交纳了购房定金20000元,原告也于同日通过网上银行将该定金转账给了被告。2011年3月24日,张宇平以本案的原告为被告、被告为第三人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本案原告返还购房定金20000元。该案经本院审理后做出一审判决,本案原告应返还购房定金20000元给张宇平。原告不服本院一审判决,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20000元购房定金是被告收取,但鉴于张宇平并不主张由被告返还,故一审判决仅由本案原告将20000元购房定金返还给张宇平正确,遂做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案外人张宇平与北海市海城区三迪房产信息咨询服务部签订《购房意向协议书》,约定了原告为张宇平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双方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协议书签订后,北海市海城区三迪房产信息咨询服务部并未促使张宇平与被告冯胜男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张宇平向法院提出起诉,案经一、二审法院判决,原告应返还购房定金20000元给张宇平。因张宇平与被告并未达成房屋买卖合同,故被告有返还已收购房定金的义务,而法院已判决原告返还,所以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返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胜男返还购房定金20000元给原告林友兴。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冯胜男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已由原告林友兴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在返还购房定金给原告的同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宁审判员:庞文人民陪审员:高振理
书记员:庞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