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龙王不锈钢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培庆,总经理。被告:陕西大宇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亦军,陕西法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龙王不锈钢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大宇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已达成和解,被告陕西大宇置业有限公司已向原告陕西龙王不锈钢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完所欠款项,原告陕西龙王不锈钢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龙王不锈钢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龙王不锈钢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陕西龙王不锈钢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任惠军
书记员:马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