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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昆明鼎立有色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与胡月华、周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盘法民二初字第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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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昆明鼎立有色金属实业有限公司

地址:昆明市西郊学府路下段。法定代表人:戴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国荣,男,1963年11月14日生,汉族,昆明市人,昆明鼎立有色金属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住昆明市盘龙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段汉松,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月华,男,1954年3月25日生,汉族,四川省睢宁县人,昆明鼎立有色金属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被告:周红,女,1961年12月30日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住昆明。与被告胡月华系夫妻关系。共同法定监护人:周纯善,男,1935年6月24日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云南省盐业公司退休职工,住昆明市官渡区拓东路石家巷**盐业公司宿舍。身份证号码:530031935********。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建昆,男,1960年1月13日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昆明市五华区。特别授权代理。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鸿光,男,1946年12月20日生,汉族,昆明市人,昆明无线电厂退休职工,住昆明市五华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鼎立有色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诉被告胡月华、周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汉松、胡国荣,两被告法定监护人周纯善及委托代理人周建昆、杨鸿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胡月华是原告单位的一名普通职工,由于被告胡月华所有的庆云街大柳树巷22号私房拆迁,其无力承担安置房款,胡月华和周纯善找到原告单位行政科,原告单位领导考虑到胡月华是本单位职工,且两被告存在特殊情况,同意和被告协商。并且原告单位担心改建办不让原告购买被告的安置房的情况下,要求改建办开具了证明,证实了行政科与周纯善经协商后达成的口头约定是“安置房由我单位购买,产权归我单位所有,条件是我单位分配一套职工住房给两被告居住至终老”的内容。改建办担心原告购买了被告的安置房后有可能不按约定不给被告安排住房的情况下,又要求原告开据了证明,法院已经认可了“证明”的真实性,该证明是被告自己提供的,表明了其自认内容的真实性,再次证实了行政科与周纯善协商达成口头约定是“安置房由我单位购买,产权归我单位所有,条件是我单位分配一套职工住房给两被告居住至终老”的内容。在1997年,8万元购房款是很大的一个数字,虽然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协议,但是三份证明证实了原、被告的口头约定内容。被告陈述不知情的观点有悖常理,若被告认为8万元是借款那么应该出具借条,但是没有,1997年至2012年的时间,被告方并未主张过权利,原告单位也没有主张过归还这8万元。被告认为其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职工宿舍的条件比安置房的条件差很多,为何被告没有主张居住到条件更好的安置房内,原告单位不可能既给被告安排职工住房又给被告方借支8万元。双方进行了口头约定,约定我单位出资购买被告的昆明市盘龙区颐园里小区颐欣里20栋4单元501号房屋,产权归我单位所有,但是至今两被告没有履行过户手续。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和原告的约定,将座落于昆明市盘龙区颐园里小区颐欣里20栋4单元501号房屋过户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被告胡月华原有本市庆云街大柳树巷22号私房一套,1997年8月,因城市改造要拆迁,改建办按政策规定先过渡后安置,由胡月华的监护人周纯善与改建办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此时正值胡月华遭遇车祸住院抢救,周纯善在医院护理,拆迁腾房时间紧迫,加之胡月华又是特困户,改建办出具证明给原告,当时原告名称是金属回收厂,要求协助解决胡月华过渡房问题,后原告同意以一小套对外出租房出租给被告胡月华过渡,每月交纳租金。1997年10月21日,原告趁被告胡月华在医院手术,而监护人周纯善全力护理之机以单位名义出具内容虚假的证明欺骗改建办,并于同日骗取了改建办出具的同意暂时代办胡月华拆迁安置房一切手续的证明,原告接着包办了一切手续,并恶意隐瞒剥夺了被告的知情权。被告监护人周纯善从1997年11月至2006年前后经过内容大致相同的书面报告十余次,口头询问过无数遍,要求原告告诉胡月华拆迁安置房情况,但原告一直以尚在办理、办好后会告知、领导要研究等理由进行推脱。直到2011年11月,几经周折被告监护人周纯善在房管所查到了胡月华拆迁安置房的全部档案材料才得知早在1997年10月原告就非法侵占了胡月华在颐欣里20幢4单元501号房屋,并对外出租牟利达15年之久。2000年1月胡月华的房产证就被非法扣押;2006年9月原告就将胡月华的安置房变卖给厂领导胡国荣,获取非法收入16万元。为了维护被告胡月华的合法权益,被告方于2012年3月将原告方法定代表人胡国荣起诉至盘龙法院,经过两次庭审,法院判决“座落于本市颐欣里20幢4单元501号房屋的产权归还胡月华所有”,该判决于2012年12月24日生效,正在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与执行人胡国荣恶意串通编造谎言,企图通过起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被告和原告从来没有任何约定或协议,拆迁安置房产权从来都属于被告胡月华所有,从未与原告有过产权置换,原告长期隐瞒安置房实况,原告长期恶意非法扣押被告胡月华的房产证,原告长期侵占被告胡月华安置房用以出租牟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立即停止侵占被告拆迁安置房,限期一个月内腾空归还,并赔偿被告101200元房屋占用费的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法人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2、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3、法人身份证明书,欲证明戴文是原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4、昆体改(1998)18号文件,欲证明原告单位在1998年3月10日改制前名称是昆明市金属回收厂;5、诊断证明书,欲证明被告胡月华于1997年8月18日因车祸住院治疗,不可能办理拆迁安置事宜;6、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欲证明两被告在1997年前均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周纯善全权办理拆迁安置事宜;7、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欲证明两被告监护人周纯善完全负责办理拆迁安置事宜,签订协议;8、1997年8月25日证明一份,欲证明法院已经认了“证明”的真实性,被告已经自认证明内容,被告当时确实困难,改建办寄希望于原告单位帮助被告解决安置房问题;9、1997年10月20日证明一份,欲证明该“证明”是原告单位担心改建办不让原告购买被告的安置房的情况下,才要求改建办开具的,证实了行政科与周纯善经协商后达成的口头约定是“安置房由我单位购买,产权归我单位所有,条件是我单位分配一套职工住房给两被告居住至终老”的内容;10、1997年10月21日证明一份,欲证明该“证明”是改建办担心原告购买了被告的安置房后有可能不按约定不给被告安排住房的情况下,才要求原告开据的,法院已经认可了“证明”的真实性,该证明是被告自己提供的,表明了其自认内容的真实性,再次证实了行政科与周纯善协商达成口头约定是“安置房由我单位购买,产权归我单位所有,条件是我单位分配一套职工住房给两被告居住至终老”的内容;11、小区入住合约,欲证明该入住协议是由原告单位行政科长段某与小区物管签订的,原告接受了该房后,行使对该房屋的处分权,同时也证实了口头约定的内容及其真实性;12、(2012)盘法民二初字第116号判决书,欲证明判决书已经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单位已经支付了80300元的房款,该房屋由原告单位实际使用,印证了证据9、10的真实性,同时也印证了口头约定的内容及其真实性。13、证人昆明鼎立有色金属事业有限公司现任行政科长段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了口头协议,安置房由单位购买,产权归单位所有,条件是我单位分配一套职工住房给两被告居住至终老,段某自1994年至今一直担任原告单位的行政科长职务,1997年时,代表原告单位购买了被告胡月华的拆迁安置房,与被告的监护人周纯善经历了事件的全过程,因此段某熟知本案事由的前因后果,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监护人之间达成的口头约定的内容及其真实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法人营业执照没有异议;证据2组织机构代码证没有异议;证据3法人身份证明书没有异议;证据4昆体改(1998)18号文件没有异议;证据5诊断证明书没有异议;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证据7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协议确实是周纯善签订的,因为周纯善是监护人;证据81997年8月25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是解决过渡的问题,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不存在安置的问题;证据9改建办1997年10月21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01997年10月21日原告单位证明不予认可,当时胡月华正在做手术,是原告方自行出具该虚假的证明欺骗改建办,原告并没有给我方42平方米房屋,我方从未和原告方达成口头协议;证据11小区入住合约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产权人是胡月华,但是房屋却是原告方强占并出租;证据12(2012)盘法民二初字第116号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根本不知情,并没有什么口头约定。证据13证人陈述是口头约定,对于房产,不可能通过口头协议来进行处理,原告方至今没有提出任何有关证据来证明双方作过此约定,不认可证人所言。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7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8-10可以证明原告与盘龙区城区改造指挥部长春路改建办公室对于被告胡月华购买拆迁安置房和过渡房等问题进行过协商,但是三份证明均无胡月华本人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所述内容经过了胡月华的同意,亦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1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支付了80300元的房款和实际使用房屋的事实,但是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诉争房屋所有权属存在口头约定;证据13证人段某系原告单位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并且所述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无法形成证据链,只能认定原告代被告胡月华办理过拆迁安置房的相关手续和支付过80300元房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其与被告胡月华对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属进行过口头约定。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欲证明安置房的产权人是胡月华,过渡期3个月后安置;2、改建办证明,欲证明要求原告协助解决胡月华的过渡房;3、租房合同、证明、房租收据,欲证明胡月华租住的过渡房与原告是租赁关系;4、金属厂给改建办的证明,欲证明内容虚假;5、改建办给金属厂的证明,欲证明原告骗取同意暂时代办胡月华安置房的一切手续;6、云南医院诊断证明和周纯善写给金属厂的报告,欲证明胡月华从1997年9月30日至11月7日一直在治疗和接受手术,周纯善一直在护理;7、胡月华房屋档案,欲证明胡月华拆迁安置房办理经过;8、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法院调查核实原告公司非法变卖胡月华房产给胡国荣,获取非法收入16万元,原告和本案争议房屋无关。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内容和本案无关;证据2改建办证明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予以认可;证据3租房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了原告履行了约定,但是和本案无关,全部职工都是100元的租金标准;证明、房租收据恰恰证实了安排房屋给被告居住,本单位职工租金为100元,对外就要更高;证据4金属厂给改建办的证明、证据5改建办给金属厂的证明予以认可;6云南医院诊断证明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周纯善写给金属厂的报告是周纯善个人所写,无法确定是否是当时所写,原告不予认可;证据7胡月华房屋档案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8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证据6云南医院诊断证明、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胡月华系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证据6中“周纯善写给金属厂的报告”系被告单方制作,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并且其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胡月华与被告周红系夫妻关系并且均系原告鼎立公司的职工。两被告在1997年之前均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后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7日分别作出的(2012)五法西民特字第1号、(2012)五法西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宣告两被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997年9月19日,被告胡月华(乙方)的法定监护人周纯善代其与盘龙区城区改造指挥部长春路改建办公室(甲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需拆除乙方位于庆云街大柳树巷22号的自有产权房屋,并以新建的王旗营颐园小区房赔还乙方,过渡方式为自行过渡;双方还约定了补交房屋差价款等相关事宜。协议签订后,由于两被告经济困难,原告为两被告解决了房屋拆迁过渡期的住房问题并且代两被告补付了房屋差价款80300元。1999年12月8日,被告胡月华通过拆迁安置取得了颐园小区颐欣里20幢4单元501号房屋的产权。上述事实已经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2)盘法民二初字第11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并已确认两被告为颐园小区颐欣里******房屋的所有权人。现原告认为其在为被告支付房屋差价款时与被告胡月华口头约定诉争房屋权属归原告所有,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该约定,将诉争房屋过户给原告。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两被告就诉争房屋权属有过口头约定,即“安置房由我单位购买,产权归我单位所有,条件是我单位分配一套职工住房给两被告居住至终老”的约定,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该约定;并且在庭审中原告也表示双方只是口头约定,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综上,原告没有依据证明原、被告存在该口头约定或签订过相关合同。本院认为,对该主张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承担。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腾还诉争房屋和赔偿房屋占用费的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两个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鼎立有色金属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1920元,由原告昆明鼎立有色金属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蒋继红代理审判员:江丽人民陪审员:龙昆英

书记员:李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