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爱民,男,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高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王华新。委托代理人马彬斌。
原告高爱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爱民的委托代理人高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彬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为自己名下所有的冀BL93**自卸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原告交纳了保费后该合同于2012年9月20日0时起生效,至2013年9月19日0时止。2012年9月22日原告司机王亮驾驶保险标的车辆冀BL93**自卸车在唐山市西电路惠民园小区发生单方保险事故。后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唐山市公安交警大队第八支队委托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确定损失数额为72402元,并在事故处理时发生施救费8600元,评估费2150元,拆解费8000元,共计91152元。现原告与被告之间对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9115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二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保险合同关系,证据二原告的道路运输证、行车本、驾驶员王亮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及驾驶人合法有效,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证据四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计发生车损72402元,证据五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评估费2150元,证据六小亮修理厂出具的原告车辆定损拆解费8000元,证明原告为此实际支出8000元,证据七唐山市丰润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原告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共发生施救费86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辩称,冀BL93**车辆属于在开元汽贸贷款购车,其实际所有人应为开元汽贸而不是原告本人,原告应提交汽贸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每月的还款证明,否则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也没有权利起诉我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原件,用于证实本车属于贷款购车,其实际所有人不是原告而是开元汽贸。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我公司已告知车主如经物价定损我公司不予认可,但原告并没有找到我公司而是直接找到物价部门进行鉴定,最后导致双方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没有尽到履行告知义务,并且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中没有其大件损失的分解照片,原告当庭也并未提交本次事故的修车发票予以证实,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花费72402元,我公司主张若原告不能提供修车发票应剔除17%的税点。对证据五评估费不在我公司赔偿的范围内。证据七施救费数额过高,根据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施救费标准并结合肇事车辆的自重,我公司认为用一辆50吨的吊车施救可以满足,50吨吊车的施救标准为3000元,原告出具的8600元的施救费票据应有一部分是有运货的费用,对于这部分的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对于证据六的拆解费用,因本车修车就涉及到拆解,故拆解费应算到维修车辆的维修费用中,原告所要8000元的拆解费属于重复索要,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我方不予认可,该代抄单全部系被告所做,没有原告签字,并且该代抄单中并没有体现开元汽贸为实际所有人,恰恰体现了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以及保险受益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为其所有的冀BL93**自卸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原告交纳了保费后该合同于2012年9月20日0时起生效,至2013年9月19日0时止。2012年9月22日原告的司机王亮驾驶冀BL93**自卸车在唐山市西电路惠民园小区发生单方保险事故。经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车辆委托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确定损失数额为72402元,并在事故处理时发生施救费8600元,评估费2150元,拆解费8000元,共计9115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主张事故车辆属于贷款购车,其实际所有人应为唐山市丰润区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本人,因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明确载明该车所有人为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亦证实该车已经办理过户完毕,车主为高爱民,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爱民车辆损失72402元、施救费8600元、评估费2150元、拆解费8000元,合计911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庆成审判员:郭杰代理审判员:毕雪维
书记员:李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