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作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淮盐矿业有限公司(原名江苏省盐业集团淮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侍从刚,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绍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律师
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建筑公司)申请执行江苏淮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盐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不具备立案执行的条件,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淮中执字第018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大庆建筑公司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大庆建筑公司对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进行公开听证,执行异议人大庆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中华和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侍从刚、赵绍军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大庆建筑公司提出异议称:我公司已向贵院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淮盐矿业公司已收到发票且已履行大部分付款义务,淮盐矿业公司在付款时擅自扣除部分款项,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我公司申请按原审判决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2013)淮中执字第0181号执行裁定书。
被执行人淮盐矿业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经按照调解书要求付款,没付完部分是要求对方按调解书约定提供发票,至今异议人没有提供正确完整的发票,我们垫付税款不能证明发票是我们开的,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经审查查明,大庆建筑公司诉淮盐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1)淮中民初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淮盐矿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庆建筑公司工程款8861233.6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淮盐矿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大庆建筑公司停、窝工、返工损失260546.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628元,鉴定费16000元,合计112628元,由原告大庆建筑公司负担30628元,被告淮盐矿业公司负担82000元。大庆建筑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苏民终字第0213号民事调解书:一、淮盐矿业公司给付大庆建筑公司工程款及利息,以及大庆建筑公司停、窝工、返工损失共计860万元。上述款项淮盐矿业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先支付300万元,待大庆建筑公司提交全部工程款(总额为518.4+860=1378.4万元)发票后,淮盐矿业公司自收到发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560万元。履行完毕后,双方之间所有款项全部结清。二、淮盐矿业公司如未能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大庆建筑公司有权要求按原审判决执行。三、一审案件受理费96628元,鉴定费16000元,合计112628元,由大庆建筑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825元,淮盐矿业公司负担48314元,淮盐矿业公司预交二审受理费96628元中的剩余部分48314元由本院退还;大庆建筑公司负担44511元,大庆建筑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22元中的剩余部分44511元由本院退还。四、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2013年1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并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大庆建筑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书称淮盐矿业公司没有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只于2013年2月8日给付300万元,收到发票后,又于2013年3月6日给付4638336.8元,至今仍有部分款项没有付清。请求本院执行本金555780.5元、利息1395644.3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淮盐矿业公司已于2013年2月1日按约向大庆建筑公司支付了300万元。被执行人淮盐矿业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为申请执行人大庆建筑公司垫付了927663.20元开发票税金,同年3月6日给付大庆建筑公司4638336.8元,2013年7月29日和8月6日,淮盐矿业公司分别致函本院,称申请执行人大庆建筑公司未按调解书约定,将工程款发票交给该公司,致付款义务无法按约履行。同时表示,待申请执行人提交全部工程款发票后,将余款961663.2元付清。由于申请执行人大庆建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民终字第0213号民事调解书的要求先向被执行人淮盐矿业公司提交发票,本院认为大庆建筑公司不具备申请执行的条件,遂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淮中执字第018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大庆建筑公司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对此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民终字第0213号民事调解书,大庆建筑公司申请执行本案判决书必须具备判决书规定的情形,即淮盐矿业公司未按调解书给付第一期300万元款项或提交全部工程款发票后,淮盐矿业公司未按调解书支付余款。经查,大庆建筑公司申请执行的第一个理由不能成立。大庆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淮盐矿业公司收到其发票的收条或双方约定由淮盐矿业公司代开发票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按照调解书履行了向淮盐矿业公司提交发票的义务,淮盐矿业公司向大庆建筑公司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淮盐矿业公司提前主动付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付款行为不能成为大庆建筑公司申请执行判决的依据。本院裁定驳回大庆建筑公司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庆建筑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董国华审判员:钱晓明审判员:邱志敏
书记员:孙晓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