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被执行人)衡阳崇业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崇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卫。申请执行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正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艾超,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浙江东阳三建公司)与被执行人衡阳崇业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崇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0)衡中法执字第275-4号执行裁定。被执行人衡阳崇业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衡阳崇业公司提出异议称:执行法院(2010)衡中法执字第275-4号执行裁定第二项将异议人崇业商业广场611号(一区六楼)、110-1号(一区一楼)、206号(一区二楼),面积分别为813.66㎡、129.29㎡、813.68㎡的房产予以查封。该查封行为,明显超执行标的,既违背了执行法院和申请执行人的承诺,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并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0)衡中法执字第275-4号执行裁定第二项,解除对崇业商业广场一区二楼206号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浙江东阳三建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衡阳崇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31日作出(2008)衡中法民三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由衡阳崇业公司分期支付浙江东阳三建公司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及其损失共计人民币2680万元,其中2008年10月1日前支付2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09年1月1日前支付2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09年1月20日前支付1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5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0年1月1日前支付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0年6月30日前支付68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该调解书生效之日起按月利率1分2厘计算等。执行中,衡阳崇业公司于2008年10月8日付给浙江东阳三建公司200万元。2010年6月28日,浙江东阳三建公司与衡阳崇业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衡阳崇业公司应付浙江东阳三建公司工程款本金2480万元,截止至2010年6月30日的利息665万元,本息共计3145万元,2010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据实结算;衡阳崇业公司在2010年9月30日前付清欠款本息及溢价款280万元,但在2010年8月31日前应支付上述款项的70%;在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期内,浙江东阳三建公司同意衡阳崇业公司对法院查封的房屋分期分批解除查封;浙江东阳三建公司收到衡阳崇业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后,即向法院申请结案等内容。此后,双方对该执行和解协议已部分履行。至2012年年底止,衡阳崇业公司已付浙江东阳三建公司本金及利息共计30479781元(含2008年10月8日所付的200万元)。至于衡阳崇业公司尚欠浙江东阳三建公司的本金及利息数额,双方意见各异。另查明,本院2013年1月9日(2010)衡中法执字第275-4号执行裁定第二项裁定对衡阳崇业公司建设的“崇业商业广场”611号、110-1号、206号,面积分别为813.66㎡、129.29㎡、813.68㎡的房产予以查封。经委托湖南志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价值分别为4231136元、5430180元、13588122元,共计23249438元。前述三处房产的评估价值中尚包括华融湘江银行享有衡阳崇业公司所欠贷款的抵押债权370万元(不含贷款利息),其中611号房产抵押值为100万元,206号房产抵押值为270万元。
本院认为,异议人衡阳崇业公司未全部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或《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应当继续履行或执行。由于异议人衡阳崇业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浙江东阳三建公司对尚欠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各异,而未最终确定。鉴此,异议人衡阳崇业公司称法院执行查封其房产明显超执行标的的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衡阳崇业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周小良审判员:张伟审判员:郭小军
书记员:刘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