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北京瑞祥龙宾馆,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法定代表人王立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焕民,女,1956年9月15日出生,北京瑞祥龙宾馆经理。被执行人北京紫金恒瑞文化交流中心,住,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北京瑞祥龙宾馆** 投资人郑晓松,经理。
被申请追加人郑晓松,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北京瑞祥龙宾馆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丰民初字第2171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北京紫金恒瑞文化交流中心(以下简称紫金恒瑞中心)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北京瑞祥龙宾馆向本院申请追加郑晓松为被执行人,称紫金恒瑞中心是郑晓松个人独资企业,其租赁我单位的房屋办公,所欠我单位的损失紫金恒瑞中心无法履行,应由其投资人郑晓松承担,故请求追加郑晓松为被执行人承担义务。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紫金恒瑞中心是由郑晓松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申请执行人北京瑞祥龙宾馆依据本院(2012)丰民初字第2171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紫金恒瑞中心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因紫金恒瑞中心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瑞祥龙宾馆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投资人郑晓松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案件在执行中由法院的执行机构裁定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应当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81条对法院执行机构裁定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作出了明确规定。被执行人紫金恒瑞中心为个人独资企业,申请执行人北京瑞祥龙宾馆要求追加被执行人紫金恒瑞中心投资人郑晓松为被执行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申请执行人北京瑞祥龙宾馆提出追加郑晓松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瑞祥龙宾馆追加郑晓松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复议申请及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张海龙
书记员:孙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