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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2

胡炎夏、湖南省衡南第五建筑公司与金龙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2)衡中法执异字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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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合同纠纷文书

异议人(案外人)胡炎夏。委托代理人高丽君,女,衡阳市石鼓区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毛和平。申请执行人湖南省衡南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解放路附**。法定代表人何标,董事长。被执行人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雁城路** 法定代表人贺诗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淳。委托代理人何龙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省衡南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胡炎夏对(2010)衡中法执字第262号执行裁定不服,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审查期间,经本院做协调工作,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异议人胡炎夏向本院申请撤回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胡炎夏申请撤回对(2010)衡中法执字第262号执行裁定的异议申请,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异议人胡炎夏撤回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周小良审判员::郭小军审判员::许晓华

书记员::何昊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