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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王建忠与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2013)贾执字第6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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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王建忠,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徐州市贾汪区地税局职工。被执行人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王建忠与被执行人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1)贾商初字第1832号作出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未履行判决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该案的申请标的为2232250元,已履行到位60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采取了以下积极的执行措施: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采取了以下积极的执行措施:(一)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大额可供执行的存款;(二)查询房产信息,无登记信息;(三)查询车辆信息,无登记信息;(四)查询被执行人工商登记情况,没有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扣划被执行人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600000元,交付给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向本院明示同意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在上述虽经本院依法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暂无履行能力,虽扣划被执行人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600000元交付给申请人,但仍不足以清偿债务,致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的情形下,应当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将来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书面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终结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2011)贾商初字第1832号作出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侯宗新执行员王建执行员王雷

书记员:王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关于正确适用终结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