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顺祺。被告:徐秀花。
原告陈顺祺与被告徐秀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顺祺诉称,原告陈顺祺认识被告徐秀花后,被告多次同我讲香港内部股票可以赚大钱,2010年12月2日被告叫我一起去中国银行米市巷分行把原告7000元现金打入她所谓的网站,其中她的小姐妹于金凤当时打一个电话就说已把7000元人民币换成美元买好内部股票(当时7000元人民币她的小姐妹于金凤已换好700美元)而网站上只有400美元了,当时我就讲怎么少了这么多钱,她们说买内部股票要手续费的,我知道上当了,哪有这样高的手续费,我当时就讲,你为什么不跟我讲一声,要这么多手续费,过了一段时间,我又知道把所谓的内部股票,买进卖出都要5%-10%的手续费,这样一来,买卖几次不就一分钱也没有了。这叫什么内部股票,今年四月连网站都没有了(当时国家在封黑网站),我多次问徐秀花怎么连网站都没有了,过了一段时间,才告诉我了又一个网站。我也多次问她要证券证,我说中国的股民都有证券证的,而且是证券会批准的,香港也有证券会,那你的股票是香港的,为什么没有证券证,是谁批准的,她回答不上来。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徐秀花返还原告人民币7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诉有关事实涉嫌刑事犯罪,应由公安机关处理,且原告陈顺祺已为此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告机关已立案受理。本案现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顺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峰人民陪审员:张更泗人民陪审员:田伟伟
代书记员:张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