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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杭州朝圆速递有限公司与浙江新视觉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拱商初字第15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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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杭州朝圆速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建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晓光。被告:浙江新视觉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铁峰。

原告杭州朝圆速递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新视觉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2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一直为被告寄送快递,付款方式为月结。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快递费44531元。经多次催促但被告一直未予以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运费445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江丕沿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快递费44531元的事实。2、发票、圆通速递物流详情单,证明原告为被告寄送快递的事实,相应的发票已经交予被告,剩下的发票都已经核对过了。3、邮寄底单,证明原告为被告寄送快件的底单情况。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邮寄费44531元的事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邮寄运费44531元。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新视觉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朝圆速递有限公司运费44531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7元,由被告浙江新视觉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小林

代书记员:周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