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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杭州市拱墅区建设局与浙江广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杭拱民初字第1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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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杭州市拱墅区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黄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虹、江斌。被告浙江广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乔湘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蕾。

原告杭州市拱墅区建设局(以下简称拱墅区建设局)为与被告浙江广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关于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9日、2009年9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拱墅区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朱虹、江斌及被告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湘菊、丁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拱墅区建设局诉称,位于原拱墅区湖墅北路25号房屋系原告(原杭州市拱墅区房地产管理局)所有的直管公房,由杭州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承租使用。1998年8月,被告(原拱墅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因卖鱼桥绿地广场工程建设需要,领取了拆许字(1998)第9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信义坊24号(包括支号)、34号至54号(双号联号,包括支号);珠儿潭巷7号;湖墅北路41-1号,25号(新4号)、43号(新8号)等房屋实施拆迁。1998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卖鱼桥绿地广场建设房屋拆迁协议书》对上述房屋的拆迁事宜作了约定。2001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安置区房管局非住宅的协议》,明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原湖墅北路25号非住宅(建筑面积为397.21平方米)安置在湖墅新村19幢底层非住宅。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即按约履行,被告亦将湖墅新村19幢底层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至今。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房屋拆迁安置关系,湖墅新村19幢层房屋系被告因拆迁而回迁安置给原告的房屋。由于被告经营管理混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均因被告资料不全无法办理。鉴于被告目前债务官司缠身,经营状况很不好,为避免不必要的损失,保护国家资产的安全,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位于杭州市拱墅区湖墅新村19幢底层房屋享有所有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对法律关系进行释明后,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1年2月16日签订的《关于安置区房管局非住宅的协议》有效,并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办理安置用房的所有权过户手续。

被告广通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双方签署的《关于安置区房管局非住宅协议》是2001年签订,2004年广通公司股权进行了转让,老广通公司73.76%的股权转让给了浙江万城投资有限公司,现在的股东不知道这份协议的存在,股权交接时老股东将讼争房屋的产权证交付给新股东。根据产权证,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广通公司,广通公司的新股东不认可协议的存在。关于原告要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一方面讼争房屋物权非常明确属于被告广通公司所有,另一方面讼争房屋目前已经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查封,即使安置协议有效,也处于履行不能的状态,原告也只能追究违约责任,不能要求被告履行办理过户手续。产生这种状态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原告应该有明确法律意识,及时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和登记,现讼争房屋已作为被告名下财产被查封,其后果只能由原告自已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拱墅区建设局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中共拱墅区委、拱墅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拱墅区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证明2001年11月20日原拱墅区房地产管理局的机构职能并入拱墅区建设局的事实。2、直管非住宅用房租金审批表,证明原湖墅北路25号房屋是原拱墅区房地产管理局所有的直管公房的事实。3、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审批表、关于领取卖鱼桥绿化广场改造工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证明被告的前身拱墅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经合法审批,对包括湖墅北路25号(新4号)在内的直管公房实施拆迁的事实。4、关于卖鱼桥绿地广场建设房屋拆迁协议书,证明拱墅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与拱墅区房地产管理局就拆迁包括湖墅北路25号(新4号)在内的直管公房达成拆迁安置协议的事实。5、关于安置区房管局非住宅的协议,证明被告与拱墅区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安置协议,将原湖墅北路25号非住宅安置在湖墅新村19幢底层商铺的事实。6、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据,证明湖墅新村19幢底层商铺安置给原告后,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收益的事实。7、房屋所有权存根,证明湖墅新村19幢底层商铺目前的产权证仍在拱墅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名下,未过户至原告名下的事实。8、广通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广通公司是由原杭州市拱墅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改制而成的事实。被告广通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证明2004年广通公司股权进行了转让,新老股东对相关的资产和工作也进行了移交,新股东不知晓老广通公司曾签订《关于安置区房管局非住宅的协议》。2、湖墅新村19幢底层商铺的房产证,证明广通公司拥有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并且广通公司新股东收到了讼争房屋的房产证。3、(2009)杭西执异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认定讼争房产属广通公司所有并且进行查封。即使原告提交的协议是真实有效的,由于原告在长达9年的时间里没有将讼争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现第三人申请查封了该房产,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的后果应该由怠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原告自行承担。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被告广通公司对原告拱墅区建设局提交的证据1,因无原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是政府机构调整的相关文件,被告对机构调整后原拱墅区房地产管理局并入拱墅区建设局这一事实并无异议,故对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审批表上没有杭州市房管局审批盖章,签章的领导人是拱墅区房管局领导人,可以由原告自行制作出来的。本院认为,被告推断该证据有可能由原告自制,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所涉房屋的产权人是谁,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2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只是对拆迁范围的认定,不能证明湖墅北路25号(新4号)是原告的直管公房。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湖墅北路25号(新4号)在被告当时的拆迁范围之内,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中没有提及关于对湖墅北路25号拆迁后的安置,也没有说明以后需另行签订协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老广通公司没有把这份协议交给新广通公司。本院认为证据4已经明确在需拆除的房屋中包括直管非住宅1户面积397.21平方米,与证据5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以股权转让时新股东不知晓有证据5这份协议来否定证据5的真实性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证据4、5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6、7、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只能证明原告对讼争房屋占有、使用和收益,不能证明原告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证据7恰恰证明了讼争房产从物权意义上属于被告所有。本院对6、7、8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拱墅区建设局对被告广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当时对执行异议人即拱墅区建设局提交的证据没有进行实体的质证,裁定书作出的程序违法,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怠于行使办理产权过户的手续。本院对自己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坐落于原拱墅区湖墅北路25号(新4号)的房屋系原杭州市拱墅区房地产管理局直管的公房,由杭州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承租使用。1998年8月,原杭州市拱墅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因卖鱼桥绿地广场工程建设需要,领取了拆许字(1998)第9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包括湖墅北路25号(新4号)在内东至湖墅北路,南、西至信义巷,北至珠儿潭巷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拆迁。1998年8月7日,杭州市拱墅区房地产管理局与杭州市拱墅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双方签订《关于卖鱼桥绿地广场建设房屋拆迁协议书》,对上述房屋的拆迁事宜作了约定,在该协议中明确需拆除直管非住宅公房1户,面积397.21平方米。2001年2月16日,杭州市拱墅区房地产管理局与广通公司签订《关于安置区房管局非住宅的协议》一份,约定原杭州市拱墅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拆迁的杭州市拱墅区房地产管理局所有的原湖墅北路25号非住宅建筑面积397.21平方米(系市一运公司使用)房屋,由广通公司安置非住宅,地址在湖墅新村19幢底层。上述协议签订后,广通公司即依约将湖墅新村19幢底层房屋交付给杭州市拱墅区房地产管理局使用,但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目前湖墅新村19幢底层房屋仍然登记在杭州市拱墅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名下。1999年3月,杭州市拱墅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改制为浙江广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2001年11月,拱墅区进行机构改革,不再保留杭州市拱墅区房地产管理局,其职能并入杭州市拱墅区建设局。2005年1月广通公司部分股东的股权进行转让,浙江万城投资有限公司成为控股股东。2008年,因浙江万城投资有限公司及广通公司与案外人欠款纠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登记在杭州市拱墅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名下的湖墅新村19幢底层房屋进行查封并公告拍卖。拱墅区建设局对执行提出书面异议,被裁定驳回,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杭州市拱墅区房地产管理局与广通公司为拆迁后回迁安置所签订的《关于安置区房管局非住宅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当自觉履行。根据回迁安置协议,杭州市拱墅区房地产管理局以湖墅北路25号房屋与广通公司湖墅新村19幢底层房屋进行产权调换,虽然广通公司早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向杭州市拱墅区房地产管理局交付湖墅新村19幢底层房屋,但至今该安置房屋仍登记在广通公司的前身杭州市拱墅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名下,安置协议尚未履行完毕。现拱墅区建设局要求广通公司继续履行《关于安置区房管局非住宅的协议》,协助拱墅区建设局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广通公司内部股权转让不影响其对外应当承担的权利义务,广通公司的新股东是否知晓安置协议的存在,不影响安置协议的履行。对于广通公司辩称拱墅区建设局怠于行使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其对产权至今没有过户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广通公司与拱墅区建设局之间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拆迁安置关系,不能以是否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作为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安置协议的判断标准,故广通公司的抗辩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广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杭州市拱墅区建设局将湖墅新村19幢商铺的权属登记由杭州市拱墅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变更为杭州市拱墅区建设局。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被告浙江广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8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周蓓

代书记员:吕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