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春寿。被告:吴军。
原告傅春寿为与被告吴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傅春寿到庭、被告吴军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7日承诺带港商去重庆投资开发项目,要求被告承担港商赴重庆办理投资事项期间产生的交通、食宿、返程保证金每人3000元,共累计人民币贰万伍仟柒佰元。被告到达重庆后并没有带投资港商而只带了其他无关人员前来,所谓港商只是二个持有香港身份的来重庆旅游的人,对投资一事毫不知情。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直接损失。当时,经重庆观青桥派出所调解被告承认违约,同意赔偿原告损失,除当初退还12000元现金外,另承诺在一个月内无条件归还原告所欠款13700元。但事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3700元整。2、被告承担从2010年8月9日起的逾期违约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说明,证明本案权利属于原告个人。2、责任承诺书,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愿意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0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中表明“我与重庆正财商贸公司引资一事,贵方出了前期费用,因资金方不实给贵方造成一定的损失,今本人同意退赔贵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贰万伍仟柒佰元整,于本月8日中午前保证归还壹万贰千元整,另欠壹万叁仟柒佰元在下月8日前保证归还傅先生,……,若到期不实现承诺本人愿承担法律及经济责任,贵方可凭此承诺书向贵方所在地法院依法诉讼,我放弃一切抗辩权”。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应赔偿的损失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对原告的欠款事实。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被告应于2010年8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损失款13700元,被告未按约还款应从2010年8月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傅春寿欠款13700元、承担从2010年8月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04元,由被告吴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小林人民陪审员:杨荣发人民陪审员:谢建儿
代书记员:周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