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杨廷金。委托代理人顾振鲲,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全中,成都市锦江区兴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成都西南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琉璃立交科创路**。法定代表人柯寿乾。委托代理人黄春海,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廷金与被告成都西南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机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西南机车公司对杨廷金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受理,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2013年3月26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廷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振鲲、姜全中、西南机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杨廷金本、反诉合并诉、辩称:2012年7月30日,杨廷金与西南机车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西南机车公司提供位于成都市琉璃街科创路113号西南机车公司的房屋作为简阳一品羊肉汤餐馆兼职工食堂使用,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左右,租赁期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协议》约定西南机车公司不收取租金,杨廷金以低于其他市场价格为西南机车公司职工提供伙食。杨廷金还支付了食堂基础建设转让费3.8万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如约履行。杨廷金在经营期间,按照成本价收取了西南机车公司员工的餐费,保障了职工就餐。2012年12月8日,西南机车公司向杨廷金送达《函》,单方面解除合同,要求杨廷金于3日内搬出所有物品,退还房屋。杨廷金要求继续履行《协议》,但3日后西南机车公司对房屋实施断电,导致冰箱内食品变质,造成经济损失达1万余元。西南机车公司还于2012年12月28日打砸损毁了房屋内的大部分物品、设施,给杨廷金造成损失1.5万元。西南机车公司的行为造成杨廷金从2012年12月29日起至今无法正常开展经营,给杨廷金造成营业收入损失共计约20000余元。杨廷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西南机车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庭审中,杨廷金表示:考虑到与西南机车公司共同经营的前提已经丧失,因此同意解除《协议》,不再继续履行,但要求西南机车公司赔偿损失,依据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3万元。2、因2012年12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2013年1月25日止,系冬季经营羊肉汤的旺季,杨廷金参照此前每天经营收入约为2000元的标准,要求西南机车公司支付杨廷金营业收入损失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西南机车公司承担。西南机车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成立,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如果西南机车公司同意赔偿损失,杨廷金也同意解除双方的协议。因协议中已经明确不支付租金,故杨廷金不应向西南机车公司支付房屋损失款。
被告(反诉原告)西南机车公司本、反诉合并辩、诉称:杨廷金已当庭表示合同可以不再履行,与西南机车公司的意见一致。双方《协议》中的约定的实质是西南机车公司无偿将公司所有的房屋出租给杨廷金使用,明显不具备公平性,《协议》应予撤销。且导致《协议》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在杨廷金,是杨廷金的行为导致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双方确实约定杨廷金可以对外进行适当的餐饮经营,但前提是保障西南机车公司员工的就餐。但实际情况是,杨廷金对外经营羊肉汤生意后,外面的顾客就餐时间过长,而导致员工就餐时没有座位,可选的饭菜就比较少,影响了员工就餐,导致主次颠倒,这也是西南机车公司要求撤销与杨廷金所签订的协议的主要原因。杨廷金关于餐费的给付情况属实。西南机车公司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不应该支付违约金。杨廷金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营业损失,故也不同意支付损失款。即使违约,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也应予以调整。请求驳回杨廷金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杨廷金的陈述,如果其每天收入2000元左右,则收益较高,就应当对房屋的所有人支付房屋的使用费。且参考西南机车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关于同地段房屋的租金标准,诉争房屋的月租金至少应该8000元左右,因此杨廷金应支付房屋租金损失款至少2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西南机车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杨廷金签订《协议》,约定:1、甲方提供位于成都市琉璃街科创路113号100平方米左右房屋作为该厂食堂给乙方使用,不收取房租费,但乙方必须在保证饭菜质量的同时,供给本厂员工的价格低于其他食堂的价格,如遇物价上涨可适当上调,必须与公司协商(注:本厂员工须现金用餐,乙方有权拒绝赊账用餐)。2、在经营期间甲方提供水、电给乙方使用,每月水、电费用由乙方承担,按时缴纳到综合部,食堂一切设备(桌椅、厨房用具)由乙方出资购买,甲方不提供任何费用。3、乙方不论经营什么形式的餐馆必须保障本厂职工在工作期间每日的用餐,除厂放假外,不得随意关门停业。4、甲、乙双方在合作期间如遇一方违约,则另一方须赔偿损失费叁万元整、合同作废。5、乙方不得私自转让他人经营,如遇特殊困难必须申请厂领导同意后,方可转让,四个吊扇、卷帘门、上下床包括铝合金门窗均属于本厂财产,不作为乙方的财物。6、甲方与乙方合作时间暂定为两年即从2012年7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在此期间如遇国家用地拆迁甲、乙双方自动解除合同,双方之间无任何费用赔偿。协议签订后,杨廷金办理了经营“简阳一品羊肉汤”的《成都市灵活就业(营业)辅导证》,在上述食堂中除为西南机车公司的员工提供就餐服务外,还对外经营羊肉汤生意。2012年12月8日,西南机车公司向杨廷金发函,要求杨廷金接到函件三日之内,撤出所有物品,退还房屋。2012年12月28日,西南机车公司员工邱富华与杨廷金在其经营的西南机车公司食堂中发生争执,杨廷金向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柳江派出所报警。自2012年12月29日起,杨廷金即停止经营至今。上述事实,有杨廷金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杨廷金的居民身份证、西南机车公司的工商信息、《协议》、2012年12月8日由西南机车公司向杨廷金出具的函、《成都市灵活就业(营业)辅导证》、临时税务登记证、照片,西南机车公司提交的照片等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证。关于杨廷金提交的2012年7月29日的收据一张,其系用以证明在接手西南机车公司食堂经营时,支付了转让费3.8万元的事实,西南机车公司对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接收该款的当事人并未出庭作证,且杨廷金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印证,故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关于西南机车公司提交的2012年10月17向杨廷金出具的函,杨廷金对其不予确认,并表示其未收到该函件。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不予采纳。关于西南机车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用以证明要求杨廷金支付每月租金8000元的合理性,杨廷金对其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西南机车公司的主张,且西南机车公司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其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杨廷金与西南机车公司签订的关于杨廷金使用西南机车公司的食堂从事餐馆经营,并为西南机车公司员工供应低于其他食堂价格的就餐服务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西南机车公司辩称该《协议》具备不公平性、可撤销,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在经营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现双方达成一致,均同意解除《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杨廷金的经营期限为2012年7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但在履行期间,西南机车公司即向杨廷金发函,要求退还房屋,西南机车公司辩称是杨廷金的行为导致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但却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关于杨廷金主张西南机车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本案中,因西南机车公司的原因,致杨廷金无法继续经营,杨廷金要求西南机车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西南机车公司具体应支付的数额,虽然双方协议中有关于“在合作期间如遇一方违约,则另一方须赔偿损失费叁万元整、合同作废”的约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即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兼有补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且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本案中,西南机车公司已经表示,即使其违约,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也应予以调整。从违约金具有补偿非违约方的损失的主要功能的角度考虑,杨廷金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的损失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西南机车公司的违约情况及给杨廷金可能造成的损失等相关因素,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作适当裁减,并兼顾公平原则及损益相抵规则,确定西南机车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万元。关于杨廷金主张的营业损失款,其并未提交具体的证据证明其所称“在冬季经营羊肉汤,每天收入能达到2000元左右”的主张,且杨廷金基于西南机车公司的同一行为在提出违约金主张的同时又要求西南机车公司支持损失赔偿款,于法无据。故杨廷金的该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西南机车公司反诉要求杨廷金支付房屋租金损失2万元的主张,因双方《协议》中有关于“甲方提供位于成都市琉璃街科创路113号100平方米左右房屋作为该厂食堂给乙方使用,不收取房租费……”的约定,故其反诉要求杨廷金支付房租损失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成都西南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杨廷金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协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成都西南机车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杨廷金支付违约金1万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廷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成都西南机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3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廷金承担726元,被告(反诉原告)西南机车公司承担1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西南机车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琴
书记员:张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