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绿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为四川达义绿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静居寺路20号科源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阚能才,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则秀。委托代理人蔡钦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绿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则秀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处分。原告四川绿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绿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四川绿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俞建良
书记员:张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