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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周某某与谢某某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锦江执字第14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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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周欣。被执行人谢晓鸥。

申请执行人周欣与谢晓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日作出的(2011)锦江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周欣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谢晓鸥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公告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谢晓鸥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谢晓鸥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周欣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应支付周欣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5928元未受偿。申请执行人周欣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周欣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周欣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应支付周欣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5928元末受偿。二、对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日作出的(2011)锦江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雪梅审判员:黄文进审判员:李治平

书记员:陈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