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邓彦树。被执行人胡启华。被执行人刘子华。
邓彦树申请执行胡启华、宋晓红、刘子华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金牛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0月14日在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标的478460元,执行费7077元。在执行过程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及第二百五十四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邓彦树申请执行胡启华、宋晓红、刘子华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岚审判员:李铮审判员:刘洋
书记员:涂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