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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邓某某与胡某某、刘某某其他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2013)金牛执字第19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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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邓彦树。被执行人胡启华。被执行人刘子华。

邓彦树申请执行胡启华、宋晓红、刘子华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金牛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0月14日在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标的478460元,执行费7077元。在执行过程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及第二百五十四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邓彦树申请执行胡启华、宋晓红、刘子华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岚审判员:李铮审判员:刘洋

书记员:涂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