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化工研究设计院惠州大亚湾分院,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被执行人:惠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法定代表人:叶**,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化工研究设计院惠州大亚湾分院(以下简称**化工大亚湾分院)与惠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依上述法律文书:合正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化工大亚湾分院支付欠付的工程款789864.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本金149864.97元从2010年6月1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化工大亚湾分院并承担诉讼费10257元。因**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化工大亚湾分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公司清偿工程款本金789864.97元及利息60176元,本院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公司应负担申请执行费11003元。2013年6月18日,本院已向**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公司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因**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为保障本案的顺利进行,应划拨其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惠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71300.97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湘元审判员:钟浩龙审判员:刘丽强
书记员:叶曼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