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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申请执行人邓╳源与被执行人广西灵山╳╳水牛奶乳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之-执行和解执行裁定书

(2013)灵执字第26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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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同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邓X源,男。被执行人广西灵山XX水牛奶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X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X毅,男。

申请执行人邓X源与被执行人广西灵山XX水牛奶乳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2)钦民三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广西灵山XX水牛奶乳业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650元,工资13707.58元,案件受理费20元,合计15377.58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就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钦民三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达成和解协议,确认由被执行人于2013年5月20日支付经济补偿1650元,工资13707.58元,案件受理费20元,合计15377.58元给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费131元由被执行人负担。现被执行人已经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钦民三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X 审判员:梁X 审判员:刘X材

书记员:刘X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