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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申请执行人邓╳杏与被执行人黄╳良合同纠纷一案之-划拨执行裁定书

(2013)灵执字第16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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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同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邓X杏。被执行人黄X良

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灵执字第167-3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黄X良所有的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的存款人民币5063.44元(卡号:62284815260********),冻结期限为六个月,现需划拨该存款用于偿还本案债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本院(2013)灵执字第167-3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黄X良所有的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的存款人民币5063.44元(卡号:62284815260********)的冻结;二、划拨被执行人黄X良所有的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的存款人民币5000元(卡号:62284815260********)至灵山县人民法院(户名:灵山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金盛分理处,账号:7535010********),用于偿还本案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X 审判员:刘X材审判员:梁X

书记员:张X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